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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张新江
林某某
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系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系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被告张新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2014年5月28日法庭对李某某的问话笔录、2014年5月27日陈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六被告合伙经营常庄科砖厂,至2013年秋季散伙算账时,期间未有人提出撤股,一直合伙经营。李某某辩称2012年底已撤股,未提交相关撤股的结算证据,提交的张新江书写的现金日记账,其他被告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撤股的辩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六被告至2013年秋季散伙时仍是合伙关系。由于刘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砖厂账目,二人的账目记载互相印证,均能证明赊购原告煤的这一事实,对记账凭证及欠款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六被告是合伙关系,该六人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煤款96,000元,六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六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以及2014年5月28日法庭对李某某的问话笔录、2014年5月27日陈某某与李某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六被告合伙经营常庄科砖厂,至2013年秋季散伙算账时,期间未有人提出撤股,一直合伙经营。李某某辩称2012年底已撤股,未提交相关撤股的结算证据,提交的张新江书写的现金日记账,其他被告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撤股的辩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六被告至2013年秋季散伙时仍是合伙关系。由于刘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砖厂账目,二人的账目记载互相印证,均能证明赊购原告煤的这一事实,对记账凭证及欠款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六被告是合伙关系,该六人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煤款96,000元,六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六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张新江、林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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