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萌,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曾用名袁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理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萌,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23时45分许,陈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解放街同蒲阳大道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对向驾驶的鄂K×××××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袁某违章驾车致伤陈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承担保险赔偿金。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为本案适格主体,且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5年11月22日23时45分许,陈某某醉酒驾车与袁某驾驶的鄂K×××××轿车相撞受伤。2、陈某某负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陈某某伤情。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某此次事故构成伤残10级,建议休息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7000元,一人护理60天。
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证明陈某某在湖北新次元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年工资为80000元。
证据六、工作收入证明。证明陈某某之妻月工资4100元。
证据七、医疗费用票据。证明陈某某治疗已支付医疗费34715.19元(共15张)。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200元。
证据九、车票。证明受伤期间所用交通费为519元。
证据十、保险单。证明鄂K×××××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
被告袁某辩称:1、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有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3、赔偿项目计算不合法。4、袁某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由原告赔付。5、本案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袁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某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袁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袁某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鄂K×××××小汽车有行驶证。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击袁某驾驶的汽车的事实。袁某不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袁某为鄂K×××××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袁某缴费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缴费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具收据,出具保单上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10:01:15,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10:02:54”。
证据五、缴费通知书和缴费证明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袁某为鄂K×××××小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
证据六、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证据七、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鄂K×××××小汽车因本次事故损失13246元。
证据八、判决书。证明1、陈某某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解放街同蒲阳大道交叉路口,其右拐弯进入解放街南段并驶入对向车道时,同袁某驾驶的鄂K×××××小汽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应城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陈某某醉酒驾驶右拐弯驶入对向车道撞上袁某车辆的过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有异议,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未接到被告袁某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发生的任何情况,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相关事情一无所知。二、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本案被告袁某在保险公司提出投保邀约后,保险公司接受了袁某的邀约,约定了承保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11月29日,事故没有发生在投保时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袁某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和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时间有异议,是26分,行驶方向错误,是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对向车道,责任有异议,袁某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进行审查;对证据四,鉴定书有异议,相应给予诊疗费用过高,治疗时间过长,残疾级别过高;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如果原告年薪8万元则应有纳税证明,否则不应采信,单位证明未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目的,且单位证明上并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证明应与劳动合同相符,没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以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年薪8万;对证据九,宁波到武昌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单记载的时间有异议,袁某对保险生效期间不知情,袁某要求的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同被告袁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由法院依法裁定。对证明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更不能证明保险开始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某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在有效时间内对认定书进行复核,证明袁某对认定书是认可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刑事案件的程序,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六,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与第一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经办人不是我公司人员,而且盖章也不是我公司提供的。缴费证明仅作为通知,与最终的保单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七,与本次诉讼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期间有异议,不予认可,投保单与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字是袁某本人签的。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三一致,同为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虽被告袁某对其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有异议,但在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袁某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被告袁某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材料证明鉴定意见有误,也没有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材料,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五、六,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且庭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补充证据,本院酌定以其行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九,其中乘车人张桂桃由宁波至武昌的车票,原告未提供与张桂桃的关系证明,庭后也未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本院对该车票费用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一致,同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对该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保险单的证明内容部分采信。被告袁某提供的证据五,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不具真实性,故本院对袁某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纳;对证据七,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3时25分许,原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解放街同蒲阳大道交叉路口,其右转弯进入解放街南段并驶入对向车道时,同袁某驾驶的鄂K×××××轿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鄂K×××××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住院30天。2016年8月3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牙冠修复安装费用1000元;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诊疗费6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6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袁某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有效期限内向交警机关提出复议也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责任划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袁某称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按70%:30%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袁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也承认收取了保险费用,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且是被保险人袁某主动要求的,而庭审中被告袁某否认该说法,认为只是保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非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被告袁某主张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首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承担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袁某使其知道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投保人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对此予以否认。其次,即使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也因存在保险法第19条禁止的内容而归于无效。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购车后可能存在的财产或人身风险,而保险公司制定的该格式条款不仅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真空期可能获得利益的权利,因而属于无效条款。无效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始至终没有约束力,可视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2015年11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袁某划分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某承担余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7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024.29元以及被告袁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共计49024.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53天。参照2017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47121元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2661.95元(47121元/年÷365天×253天)。
三、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陈某某需一人护理6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
四、交通费120.5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后续手术治疗7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损伤评定为伤残X(十)级,原告陈某某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现55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计算,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袁某的车辆损失:鄂K×××××小汽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13246元及有湖北怡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合计157950.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袁某的损失合计13246元。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61.95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5元,共计111926.01元。剩余医疗费39024.29元、后续手术治疗费7000元,共计46024.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3807.29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即32217元。被告袁某的损失13246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陈某某赔偿70%即9272.2元,被告袁某自行承担30%即3973.8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即840元,被告袁某承担30%即360元。被告袁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11926.01元和13807.29元,共计125733.3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60元,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袁某车辆损失费9272.2元,两项相抵,原告陈某某实际应赔偿被告袁某8912.2元。
三、原告陈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962元,由被告袁某负担7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定
审判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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