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某市,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鞠林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计生局工人,现住唐某市,现住唐某市。
被告:倪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林德轨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某市,现住唐某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年某与被告郑某、倪爱国、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2民终4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20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某,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被告郑某、倪爱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4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16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居住损失(自2017年3月2日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起至判决判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按每月1700元标准支付);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自2017年3月2日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起至判决判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按每月113元标准支付);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履行装修合同赔偿给装修公司的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城绿庭怡园4楼1单元902号房产。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鑫尚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交付定金5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装修过程中因被告郑某、倪爱国家装修,导致原告屋顶裂缝、钢筋裸露,原告只能暂停施工,鑫尚公司对原告缴纳的定金不予返还。2017年7月13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冀科字鉴字[2017]第04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郑某、倪爱国改造房屋地暖的震动扩展了原告房屋原有的楼板裂缝,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0元。为尽快入住,原告对房屋自行修复,产生费用4000元。就上述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屋在质保期内被告一直承诺修理,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其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居住损失及装修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物业费损失应由原告另行起诉物业公司与被告无关,司法鉴定被告郑某、倪爱国装修地暖与原告房屋屋顶混凝土脱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郑某、倪爱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倪爱国辩称,原告损失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郑某、倪爱国对房屋属于正常装修,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故意。在司法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表述是,改装地暖产生的震动扩展了陈年某屋顶原有楼板裂缝,该表述并不等同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陈年某屋顶原有裂缝,并非是震动导致了裂缝,震动扩展裂缝仅仅属于物体之间的简单的物理影响,该司法鉴定仅仅是裂缝和震动之间的物理影响,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还是质量原因。请法庭判决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该房系原告所有,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和赔偿条款。
3、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孙洁璞的身份证1份,证明因原告的房屋无法居住造成在外租房居住。
4、房屋装修合同1份及订金收据1张,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原告装修导致装修订金无法退还。
5、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因鉴定花费的金额。
6、验房单、住宅质量保证书各1份,证明交房验房时房顶是良好的,地面有质量问题,并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应给与修理或赔偿。
7、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交完物业费后房屋无法装修入住。
8、开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开发商不予受理原告才到该站反映。
被告郑某、倪爱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装修工人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装修房屋均正常进行,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2017年8月起诉,鉴定结论是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在买房后我公司一直承诺维修,但原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我公司为其维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提供房租的付款凭证,其租房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订金条款,原告诉请5000元其主张是订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房屋修缮后并不影响原告装修,其诉请5000元不是真实损失;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是在我公司承诺维修之后原告故意去鉴定系其对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我公司承诺负责维修,如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没有享受物业服务应对物业公司另行起诉;证据8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郑某、倪爱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5、6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该部分损失发生,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证据7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物业公司主张;对证据8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郑某、倪爱国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个人的证言,而且和被告郑某、倪爱国是一个村的,他们互相应该认识,认为证言不应被采纳。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郑某、倪爱国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该两份证据不应采纳。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郑某、倪爱国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郑某、倪爱国分别与建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城绿庭怡园4楼1单元902号和4楼1单元1002号房产各一套。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建兴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并给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2016年3月2日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4月因郑某、倪爱国对房屋改装地暖,原告发现屋顶裂缝。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房屋维修问题未果,诉至法院。2017年7月13日,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冀科字鉴字[2017]第0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屋顶楼板混凝土中夹杂的木楞属房屋质量问题;北卧室屋顶楼板钢筋没有混凝土保护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郑某、倪爱国改装地暖产生振动,扩展了原告屋顶原有裂缝,造成附着在无保护层楼板钢筋及木楞表面局部混凝土砂浆、腻子和粉刷层脱落。建议对原告屋顶楼板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委托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维修方案,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规范要求进行维修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0元。因房屋无法居住,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与孙洁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孙洁璞位于唐某市鹭港小区116栋1408号房屋,月租金17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维修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10月4日起对房屋进行修缮,支付维修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倪爱国改装地暖未经物业公司允许,破坏已有的地面结构,改装地暖产生振动,扩展了陈年某屋顶原有楼板裂缝,二人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房屋修复费用4000元,是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为避免继续扩大损失而决定进行修复,虽是其单方自行找有关人员修复,但其行为确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要求修复费用4000元,虽只有收据证明,但经本院电话核实属实,且维修费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租房费用自2017年3月2日发生房屋质量问题时至判决决定的履行届满时止,每月1700元,因涉案房屋坐落于唐某市开平区,而原告1700元∕月的租金是坐落于唐某市路北区的房屋,其诉请不尽合理,可按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现时参考房屋租金确定每月1000元。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在与三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5日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已装修入住,其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止,原告请求房租自2017年2月20日起给付至判决判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证据不足,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9个月共计9000元。鉴定费16000元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按照1355元计算9个月为1002元。原告诉请的5000元违约金为收据,且无装修公司人员出庭作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年某的经济损失为如下:房屋维修费用4000元,租赁房屋租金9000元,鉴定费用16000元,物业费1002元,合计30002元,被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80%为24001.6元,被告郑某、倪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0%为6000.4元。
二、驳回原告陈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唐某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521元,被告郑某、倪爱国担负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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