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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于某某,于志强,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
于志强
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苏占义
郭立萍
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原告陈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亮,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强,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徐力,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代码57191024—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孙丕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占义,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立萍,该单位职员。
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码76906770—6,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应,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于志强、于某某、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于志强,中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欢,五建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占义、郭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浩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于志强,于志强以中浩公司的名义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盛和世纪一期G6号楼、盛和世纪二期G15号楼施工合同,于志强承包后又雇佣陈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于志强承认其承包并组织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并从该工程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30日,于志强为陈某出具结算确认单,应认定于志强尚欠陈某劳务费。于志强应承担欠付陈某人工费的给付义务,五建一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中浩公司将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于志强个人,并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浩公司及五建一分公司均有过错,理应与于志强对尚欠陈某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志强虽主张结算清单的每平米人工费与实际约定不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建一分公司所提供的单方制作的于志强承包工程项目人工费一览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与中浩公司或于志强进行了结算并向于志强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某要求于志强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于志强给付尚欠劳动报酬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于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陈某出具保证书,保证盛和世纪二期高十五号楼力、瓦工人工费订于2013年5月1日左右付清,并在付款人处签字,说明其愿意偿还于志强尚欠陈某的人工费,故陈某要求于某某对于志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劳动报酬474020元;
二、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尚欠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30691元。2014年6月21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于某某对被告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69元由陈某负担422元,于志强负担8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浩公司将资质出借给于志强,于志强以中浩公司的名义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盛和世纪一期G6号楼、盛和世纪二期G15号楼施工合同,于志强承包后又雇佣陈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于志强承认其承包并组织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并从该工程领取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9月30日,于志强为陈某出具结算确认单,应认定于志强尚欠陈某劳务费。于志强应承担欠付陈某人工费的给付义务,五建一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中浩公司将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于志强个人,并于五建一分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中浩公司及五建一分公司均有过错,理应与于志强对尚欠陈某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志强虽主张结算清单的每平米人工费与实际约定不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建一分公司所提供的单方制作的于志强承包工程项目人工费一览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与中浩公司或于志强进行了结算并向于志强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某要求于志强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于志强给付尚欠劳动报酬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于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向陈某出具保证书,保证盛和世纪二期高十五号楼力、瓦工人工费订于2013年5月1日左右付清,并在付款人处签字,说明其愿意偿还于志强尚欠陈某的人工费,故陈某要求于某某对于志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劳动报酬474020元;
二、被告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尚欠劳动报酬截止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30691元。2014年6月21日至劳动报酬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于某某对被告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黑龙江中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被告于志强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69元由陈某负担422元,于志强负担8847元。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孙艳杰
审判员:刘明顺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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