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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丹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琼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叶元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陈成瑞。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原审被告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566.06元。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含义不清,并未规定清楚具体指什么证书,也未说明包含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上诉人的驾驶行为、车辆状况均正常,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特别提示,而且被保险人签署了投保人声明,明确确认已了解投保内容,保险人已经向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因此,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责事项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本案系争事故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在事发时未戴头盔持有异议,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事发时是戴着头盔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节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68,5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元/天×2.5天)、死亡赔偿金528,675元(27,825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其他费用5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代理费10,000元,总计704,320.20元;2、安某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分别系陆小弟的配偶、女儿、儿子,陆小弟的父母均早于陆小弟死亡。2017年12月15日6时20分,陈某某驾驶挂靠在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闽H5XXXX/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海公路、庙镇爱民村南北向水泥路路口处,遇陆小弟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沪CC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陆小弟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两车进行痕迹鉴定,结果为陈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后侧与陆小弟车辆左侧发生碰撞。2018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无法查明的事实有:1、事发时,两车相撞在道路上的位置及两车变更车道时的前后情况;2、事发时,两车的行驶速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李玉英一方现金10,000元,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12月15日,是否具有货物从业资格,致函绵阳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后该处复函一审法院:陈某某从业资格证件于2017年4月3日注销,随函附上的从业资格证不是该处核发。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医疗费68,55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在上海瀛新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系用于陆小弟的手术治疗,可作为交通事故的费用予以主张,经审核,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陆小弟住院期间一直在抢救,故不存在伙食费,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死亡赔偿金528,675元。根据陆小弟的户籍、年龄,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陆小弟死亡,确实给陆小弟的家属即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陈某某承担。
  五、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丧葬费42,79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护理费200元。根据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提供的证据,陆小弟确实产生了护理费用2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七、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其他费用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八、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确实会造成衣物损失,故对该损失酌定为500元。
  九、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
  十、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主张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及难易程度,对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陆小弟骑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致陆小弟死亡,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作为陆小弟的法定继承人可根据陈某某的过错程度向陈某某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道路的北侧行驶,后准备变道至南侧时摩托车在其前方道路的北侧300米左右,完成变道超越摩托车时,感觉摩托车向其靠近,最后下车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南侧车道内。一审法院认为,因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非常长,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可以判断其在变道时与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致两车发生碰撞,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另,在本起事故中,陆小弟骑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行为具有过错;且行驶中未戴头盔,相撞后因颅脑损伤最终死亡,未戴头盔的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陈某某对造成陆小弟死亡的后果承担30%赔偿责任。闽H5XXXX/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故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对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H5XXXX/闽HB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安某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要求安某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因陈某某驾驶运营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故安某财产保险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在保险范围内损失由陈某某按责承担。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的损失以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二、陈某某赔偿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医疗费58,554.20元、死亡赔偿金433,675元、丧葬费42,791元、护理费200元,计535,220.20元中的30%即160,566.06元及律师费4,0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10,000元,故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154,566.06元;三、建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主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玉英、陆丹娟、陆琼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运营性车辆的从业资格,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在事发时并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关于陈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系争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以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在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时作出了明确提示及说明,而且在声明中,保险公司以黑体字特别提示了说明内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保险人也以书面形式明确,保险公司向其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1.32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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