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北齐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湖北省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诉讼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租车费共计22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鄂D08772大型货车途径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十字路口时,因告黄某某疏忽大意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鄂DAM50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D08772大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承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并认同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另辩称,黄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承认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另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应免赔10%;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车辆维修发票),该发票为有效正规税务发票,本院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支出金额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租车费发票),该发票非正规税务发票,鉴于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从事的职业特征又需工作外出,确会导致原告更替交通工具出行而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基于前述客观事实,本院依法按”一般”替代交通工具予酌定交通费2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在投保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勘定的车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投保单),因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依法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称重单),该称重单虽然不能反映该称重车辆是否为本案肇事车辆,但庭审时经本院与被告黄某某电话核实,被告黄某某自称”拉四五十吨黄沙”,因该型车辆核载为17300kg,本案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确存在超载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事故受损车辆维修费及原告因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2.根据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免赔10%。鉴于事故确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维修和原告因工作需要更替交通工具出行的事实,在原告不能提供受损车辆维修清单的情况下,根据全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平衡各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情按车辆修理费发票认定受损财产损失为16387元,按”一般”替代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因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其单位公章,本院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对超出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导致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948.3元[(财产损失16387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100%-10%)],合计赔偿16948.3元(4000元+129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免赔的10%部分,即由黄某某的雇主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1438.7元[(财产损失16387元+交通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的4000元)×10%]。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6948.3元;
二、由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1438.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潜江正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6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朱斌
审判员 易片红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 吴应红(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