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可斌,系被告之弟。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前借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违约责任等。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因原告追索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万元。并以16.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辩称:1、本案借款系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并非被告个人所借。《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均盖有公司印章,被告签字仅代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原告应起诉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已在2017年10月9日偿还1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5.2万元。3、原告诉称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4、原告诉称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律师费支付存有瑕疵,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宜昌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前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16.2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若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签名、身份证号码,同时“魏某某”签名处加盖有“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17年10月9日通过“胡运珍”名下银行账户还款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利息亦未支付。截止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2万元。因原告追索债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律师王华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9月18日录音资料,录音中被告自认借款用于建房、开矿,及承诺个人尽快还款。另查明,被告系宜昌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昌盛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2016年3月14日注销。被告同时系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手机录音录像、《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取款明细、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的本金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主体、律师费分担、及欠款利息问题。本院就此分项评析如下:一、借款主体问题。1、《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除有被告签名外,另有被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同时录音资料显示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本人催收债务时,被告对个人借款用于建房、开矿用途予以自认;其次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按被告要求将资金汇入“宜昌盛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但被告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结合前述情形,应认定被告系本案借款人。2、虽然《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印有“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章亦加盖在被告签名处,考虑到被告未举证证明系该公司借款、及该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因素,不排除该公章系被告习惯性的商业签名。综合上述两点,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个人,而非宜昌长坂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二、律师费分担问题。1、《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2、被告庭审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3、本案诉争标的16.2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万元,该收费标准已超过《宜昌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暂行)》,超过上限部分应属无效。依据前述收费办法,本院予以重新分段计算:10万元内,计收8000元;超过10万元的部分即6.2万元,按5%计收3100元。因此,本案律师费用应调整为11100元。三、欠款本息的核算。1、被告辩称已在2017年10月9日还款1万元、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5.2万元,原告庭审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无效,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8日,而被告曾在逾期之后2017年10月9日还款1万,故对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①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21天,逾期利息以16.2万元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得2237元(24%×16.2万÷365天×21天)②2017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魏某某同时应向陈某支付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237元以及2017年10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该期间逾期利息应以15.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元。本案案件保全费1420元。前述诉讼费用合计3340元,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魏某某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云
书记员:覃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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