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陈思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三鼎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思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长姚丽蓓,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付仁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31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思维的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0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思维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国土资源局门前时,与原告陈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事故致使原告陈某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只交付了200元押金,既不来医院看望原告,也不到医院结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后出院,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思维辩称:1、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思维拒签自己负全责。2、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3、陈思维垫付了53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相关证据进行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陈思维在休息时间,借用公司车辆,驾驶荆州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沙市区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国土资源局门前时,与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2012203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入住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天,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医嘱修养一个月,医疗费为1545.3元,被告陈思维垫付534元。
另查明: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是导致发生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50元×5天),误工费2810元(2012年制造业平均工资29303元÷365天×35天)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05.3元。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陈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805.3元。原告陈某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陈思维垫付的医疗费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共计4805.3元。原告陈某在收到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陈思维垫付的医疗费53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思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丽蓓
审判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付仁滨
书记员: 杨振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