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李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1楼32号(居然之家家具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49210.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4.75%的标准赔偿损失到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到2017年3月20日为8938元;以上合计158149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需要装修其位于发展大道居然之家租用的一块经营场地,遂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协商好的方案进行施工。到2015年12月30日,原告垫支了149210.5元的费用。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停工。2016年6月,双方对账,对欠款明细及总额予以确认。2016年6月22日,被告公司股东熊楚兵代表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公司总经理梁本军签字盖章确认。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遂成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时某某公司需要装修其位于发展大道居然之家租用的一块经营场地,遂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双方协商好的方案进行施工,2016年6月22日,被告时某某公司股东熊楚兵在《门面工程量计价表》上签字,并加盖时某某公司公章。熊楚兵和梁本军同时在《付款申请》上签字,并加盖时某某公司的公章。该《门面工程量计价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49210.5元,《付款申请》亦载明应付款项为149210.5元。熊楚兵在《付款申请》上手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欠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门面工程量计价表》、《付款申请》、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时某某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时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492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即双方约定了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是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装修款149210.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赔偿原告陈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2元(已减半,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时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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