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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叶强
越萌

原告陈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越萌,该公司职员。
陈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李某某反诉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禄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陈某承担30%,李某某承担70%。被告应对原告以下损失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财损失赔偿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鉴定依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反诉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包含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损失51069元。
三、反诉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是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禄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陈某承担30%,李某某承担70%。被告应对原告以下损失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财损失赔偿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在其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鉴定依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反诉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包含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损失51069元。
三、反诉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4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是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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