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9907.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4时2分,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行驶至金猇路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法医鉴定,陈某受伤致残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3252.75元,门诊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2元,误工费77.50元/天×94天=7285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6元(其中大女儿朱里晴为20040元/年×3年×10%÷2=3006元;小儿子朱俊轩为20040元/年×9年×10%÷2=9018元;父亲陈茂瑞为20040元/年×12年×10%÷2=12024元;母亲冯长菊为20040元/年×14年×10%÷2=1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14时2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3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二月后复查,继续卧床半月后戴支具下床活动,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6月1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受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陈某受伤前在超市打工,日均工资68元。其有一子一女,女儿朱里晴出生于2001年11月6日,儿子朱俊轩出生于2007年12月1日;其母亲冯长菊出生于1951年7月29日,无业;上述四人户籍地为猇亭区××号,均为城镇户口。陈某的父亲陈茂瑞出生于1949年8月1日,户籍地在猇亭区××号,亦为城镇户口,已退休领取养老金。陈某还有一个弟弟,已经成年。庭审中陈某同意误工费按照68/天计算,放弃其父亲陈茂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陈某的住院医疗费13252.75元的收费票据由李某某持有。2017年6月2日,李某某将陈某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李某某自己的驾驶证一并遗失。李某某于6月8日到宜昌市车管所补办了驾驶证,随后,到五医院复印了陈某的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并由五医院加盖了住院收费专用章。李某某及陈某均表示未持有该收费票据办理过任何报销手续。
李某某为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陈某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协商同意陈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为8%。经依法计算,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3252.75元,门诊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68元/天×93天=6324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7018元(29386元/年×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1元(其中朱里晴为20040元/年×3年×8%÷2=2405元,朱俊轩为20040元/年×9年×8%÷2=7214元,冯长菊为20040元/年×14年×8%÷2=1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为101857.75元。其中李某某已经垫付104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陈某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虽然被被告李某某遗失,但李某某自五医院取得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五医院的收费专用章,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数额为13252.75元,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在其他任何地方进行过赔偿,原告陈某及被告李某某也承诺从未在其他任何地方报销过该费用,故该费用应列入陈某的损失范围。因受损车辆系在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的修理,车辆修理费400元不应扣除残值100元。鉴定费陈某虽然没有列入损失范围,但因该费用系由李某某垫付且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亦计入陈某的损失范畴。故,经依法计算,陈某的损失总额应为101857.75元。2、依照法律规定,陈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3055元(含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6324元,残疾赔偿金47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400元,即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3455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902.75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某负担30%,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4832元。李某某负担的483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原告陈某负担30%即4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即1050元。李某某已经垫付的10400元,应当由陈某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85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98287元(93455元+483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050元。其余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陈某退还被告李某某104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并计算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98287元,由原告陈某领取88937元,由被告李某某领取9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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