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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女,
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献宇。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蕊,该公司经理。
地址:晋中市晋中开发区安宁街695号汇通财富中心13层1304-1311室。
委托代理人:王业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献宇、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900元,意外伤残36972元,共计48872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3时5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35KM+800M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由刘海荣驾驶的陕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晋K×××××号五菱牌小客车驾驶人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卫岩松、邓添一、王志强、刘春立、刘丽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事故。2017年2月24日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7)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议刘海荣、陈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卫岩松、邓添一、王志强、刘春立、刘丽飞五人无责任。经核实,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神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
祁县昭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月25日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21246.68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764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的50%即81803.34元由刘海荣赔偿。剩余50%即81803.34元原告是在雇佣期间遭受的损害,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900元,意外伤残36972元,共计4887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该垫付的,一共62822.81元,该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该垫付的钱应该退还给该。另外原告主张了2000元交通费,交通费是住院期间的,都是该派人接送的,在原告住院时还给过他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神木法院的判决书无异议,对保单、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该公司赔付10000元,住院津贴1900元免赔3天,应当赔1750元,意外伤残是12000元,共计应赔付2375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3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04线35KM+800M处一级公路上行线内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行驶被告刘海荣驾驶并所有的陕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晋K×××××号小客车乘员卫岩松、邓添一、王志强、刘春立、刘丽飞及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神公交认字(2017)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刘海荣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神木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右侧234567肋骨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神木市法院委托
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人民币。2018年1月原告陈某某将刘海荣及陕K×××××号车承保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起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为62822.81元,残疾赔偿金为65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营养费为780元等,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221246.68元,其中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57640元,由刘海荣赔偿原告陈某某818**.34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晋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雇佣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2822.81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晋K×××××号车乘员卫岩松、邓添一、王志强、刘春立、刘丽飞作为原告,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众被告赔偿乘员的各项损失,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8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陕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现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对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乘员的赔偿标准按照意外伤害医疗不超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至出院,意外伤害伤残按残疾赔偿金50%的标准进行了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K×××××号行车证、原告驾驶证、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神公交认字(2017)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
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
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海荣驾驶的陕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陈某某、刘海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为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某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8)陕088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理赔款计算方法,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事故中的乘车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制作了判决书,上诉判决书也已生效,故本院亦应按该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900元(50元/天×38天)、意外伤残32822.4元(65644.8元×50%),共计44722.4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822.81元,原告陈某某对该垫付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理赔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郭某某,其余垫付款的处理由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车“驾乘无忧”7座快易保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347**.4元,赔付给被告郭某某1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希芳

书记员: 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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