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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闵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杜水桥(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张博亮(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闵某某
聂秋辉
曹树太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博亮,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阿某某县库斯拉甫乡阿克雅思夹克达皮桑。
法定代表人聂秋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闵某某,新疆喀什市国税局干部。
被告聂秋辉,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曹树太。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闵某某、聂秋辉、第三人曹树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俊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水桥及张博亮、第三人曹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永恒公司、闵某某、聂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恒公司与第三人曹树太签订《砂石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对位于库斯拉甫乡三公里长的河床进行合作开发。
约定由第三人曹树太开采生产砂石,被告永恒公司将砂石销售后为第三人曹树太结算砂石款,并约定了结算方式。
同时,约定第三人曹树太借款180万元给被告永恒公司购买设备,在砂石正常销售后一年半内分批偿还借款。
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曹树太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
2014年11月30日,被告永恒公司与第三人曹树太签订《协议书》,确认:①被告永恒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曹树太砂石款1155565元,在砂石销售好的情况下优先偿还;②借款180万元,被告永恒公司仅偿还1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还;③余款170万元,被告永恒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30万元;剩余14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按2%月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永恒公司每月至少支付20万元;④被告闵某某对该协议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⑤若被告永恒公司违反本协议,应承担第三人曹树太通过诉讼维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
2015年4月23日,第三人曹树太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协议书》中第三人曹树太对被告永恒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转让内容包括《协议书》中的全部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等全部条款);②被告闵某某、聂秋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如不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维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
该协议经三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确认并已生效。
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时至今日,仍欠原告陈某某砂石款1155565元,借款140万元及利息。
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但是该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债务。
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1155565元砂石款,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5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2、三被告立即偿还14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213333.33元、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基数)。
3、三被告依约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65000元、公正催款函费用2772元、交通费、住宿费)。
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经常居住地证明、被告永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聂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永恒公司系河道砂石开采企业。
证据二:《砂石合作协议》、《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
拟证明上述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作为合法债权人,依法享有协议项下的1155565元砂石款、1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均有义务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证据三:催款函、ems邮件查询信息、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债权,亦给予了三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三被告均对催款函进行了签收,但仍未在履行期内履行偿还义务。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邮政专用发票。
拟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
被告永恒公司、闵某某、聂秋辉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曹树太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恒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曹树太(乙方)签订《砂石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位于阿某某县库斯拉普乡三公里长的河床。
约定:由第三人曹树太开采生产砂石,被告永恒公司将砂石销售后为第三人曹树太结算砂石款,亦约定了结算方式。
第三人曹树太无息借款180万元给被告永恒公司购买设备,被告永恒公司在砂石正常销售后一年半内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2014年11月30日,鉴于:1、因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恒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曹树太(乙方)签订《砂石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库斯拉甫乡三公里长的河床砂石。
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甲方共欠乙方货款1155565元,该款至今未付。
2.乙方按《砂石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2日起向甲方出借180万元,甲方仅偿还1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永恒公司(甲方)、第三人曹树太(乙方)、被告闵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返还借款300000元,剩余1400000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在砂石量销售好的情况下,甲方优先付货款1155565元。
甲方在2015年2月份前支付乙方10万元。
2、甲乙双方同意借款14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不计复息),直至本息还清。
以上借款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必须支付乙方平均每月不低于200000元,如甲方提前支付,本金及利息均应从余款中扣除。
3、因甲方尚有货物未销售,乙方可派一人驻守砂厂了解销售及收款情况,甲方管吃管住,月工资3000元由甲方按月支付。
4、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通过诉讼维权而发生的法律范畴内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5、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
2015年4月23日,鉴于被告永恒公司与第三人曹树太于2014年11月30日就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砂石合作协议》结算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永恒公司于2014年12月前向第三人曹树太返还借款30万元,剩余14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对还款利息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曹树太(乙方)、原告陈某某(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对被告永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内容包括《协议书》中全部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等全部条款)。
2、甲方聂秋辉、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甲方还款汇入丙方如下账户:账户名:陈某某,开户行:黄石建行交通路支行,账号:43×××88;4、如甲方不按《协议书》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通过诉讼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5、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与丙方就履行本协议或者《协议书》发生纠纷,各方同意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三被告收到《催款函》15日内立即偿还全部债务。
原告陈某某向黄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将《催款函》邮寄送达给三被告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黄石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公证书》。
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4日签收了《催款函》,但仍未在原告陈某某给予的合理履行期内偿还债务。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维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65000元、公证费2772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认其起诉后,被告闵某某已偿还了45万元,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清偿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1、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曹树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且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曹树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被告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秋辉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出让人曹树太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永恒公司已发生效力。
3、被告聂秋辉自愿对被告永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经债权人同意,已构成债务加入或并存的债务承担。
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聂秋辉自愿加入该债务,原告陈某某已接受该加入行为,故被告聂秋辉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应当与被告永恒公司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闵某某为《协议书》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年的保证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被告闵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债权人曹树太约定不得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发生在保证期内,原告陈某某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保证债权。
被告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协议书》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对受让人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陈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三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三被告仍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起诉时,《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鉴于被告永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收到原告陈某某邮寄的《催款函》后,仍未偿还债务,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且截止2016年1月28日庭审时,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仍未按照《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6、关于被告闵某某已偿还的45万元款项,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砂石款还是借款,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抵充顺序应为:(1)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公证费)67772元;(2)利息213333.33元;(3)主债务砂石款1155565元及借款140万元,共计2555565元。
因原被告之间对砂石款115556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对于14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闵某某已偿还的45万元款项抵充原告陈某某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后的余款应冲抵140万元借款,故三被告仍欠付主债务数额为砂石款1155565元、借款1231105.33元,共计2386670.33元。
7、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1155565元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5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被告永恒公司在砂石销售后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客观造成原告陈某某的资金被占用的事实,三被告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8、因被告闵某某已偿还的45万元款项抵充原告陈某某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后的余款再冲抵14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应为1231105.33元,故原告关于三被告立即偿还14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213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陈某某关于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的诉讼请求,利率的计算标准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65000元、公正催款函费用2772元、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维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陈某某实际支付代理费65000元及公证费2772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理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砂石款115556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31105.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231105.3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闵某某、聂秋辉对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曹树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7元,由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闵某某、聂秋辉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恒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曹树太(乙方)签订《砂石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位于阿某某县库斯拉普乡三公里长的河床。
约定:由第三人曹树太开采生产砂石,被告永恒公司将砂石销售后为第三人曹树太结算砂石款,亦约定了结算方式。
第三人曹树太无息借款180万元给被告永恒公司购买设备,被告永恒公司在砂石正常销售后一年半内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2014年11月30日,鉴于:1、因2012年10月22日被告永恒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曹树太(乙方)签订《砂石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库斯拉甫乡三公里长的河床砂石。
2013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甲方共欠乙方货款1155565元,该款至今未付。
2.乙方按《砂石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2日起向甲方出借180万元,甲方仅偿还10万元,余款17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永恒公司(甲方)、第三人曹树太(乙方)、被告闵某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返还借款300000元,剩余1400000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
在砂石量销售好的情况下,甲方优先付货款1155565元。
甲方在2015年2月份前支付乙方10万元。
2、甲乙双方同意借款14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不计复息),直至本息还清。
以上借款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必须支付乙方平均每月不低于200000元,如甲方提前支付,本金及利息均应从余款中扣除。
3、因甲方尚有货物未销售,乙方可派一人驻守砂厂了解销售及收款情况,甲方管吃管住,月工资3000元由甲方按月支付。
4、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乙方通过诉讼维权而发生的法律范畴内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5、丙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
2015年4月23日,鉴于被告永恒公司与第三人曹树太于2014年11月30日就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砂石合作协议》结算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永恒公司于2014年12月前向第三人曹树太返还借款30万元,剩余14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时对还款利息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曹树太(乙方)、原告陈某某(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对被告永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转让内容包括《协议书》中全部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等全部条款)。
2、甲方聂秋辉、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甲方还款汇入丙方如下账户:账户名:陈某某,开户行:黄石建行交通路支行,账号:43×××88;4、如甲方不按《协议书》向丙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通过诉讼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5、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与丙方就履行本协议或者《协议书》发生纠纷,各方同意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主张债权,要求三被告收到《催款函》15日内立即偿还全部债务。
原告陈某某向黄石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将《催款函》邮寄送达给三被告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黄石市公证处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公证书》。
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4日签收了《催款函》,但仍未在原告陈某某给予的合理履行期内偿还债务。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维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65000元、公证费2772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认其起诉后,被告闵某某已偿还了45万元,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清偿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1、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曹树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且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曹树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时,被告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秋辉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出让人曹树太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永恒公司已发生效力。
3、被告聂秋辉自愿对被告永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经债权人同意,已构成债务加入或并存的债务承担。
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永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聂秋辉自愿加入该债务,原告陈某某已接受该加入行为,故被告聂秋辉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应当与被告永恒公司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闵某某为《协议书》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年的保证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被告闵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债权人曹树太约定不得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发生在保证期内,原告陈某某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保证债权。
被告闵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协议书》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对受让人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故被告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原告陈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三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给予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三被告仍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起诉时,《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鉴于被告永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收到原告陈某某邮寄的《催款函》后,仍未偿还债务,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某某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且截止2016年1月28日庭审时,被告永恒公司、聂秋辉、闵某某仍未按照《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全部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6、关于被告闵某某已偿还的45万元款项,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砂石款还是借款,是偿还的利息还是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抵充顺序应为:(1)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公证费)67772元;(2)利息213333.33元;(3)主债务砂石款1155565元及借款140万元,共计2555565元。
因原被告之间对砂石款115556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对于14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闵某某已偿还的45万元款项抵充原告陈某某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后的余款应冲抵140万元借款,故三被告仍欠付主债务数额为砂石款1155565元、借款1231105.33元,共计2386670.33元。
7、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1155565元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5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鉴于被告永恒公司在砂石销售后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客观造成原告陈某某的资金被占用的事实,三被告应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8、因被告闵某某已偿还的45万元款项抵充原告陈某某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后的余款再冲抵14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应为1231105.33元,故原告关于三被告立即偿还14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213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陈某某关于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的诉讼请求,利率的计算标准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65000元、公正催款函费用2772元、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如不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维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陈某某实际支付代理费65000元及公证费2772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代理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砂石款115556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31105.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231105.3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闵某某、聂秋辉对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曹树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7元,由被告阿某某永恒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闵某某、聂秋辉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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