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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家全、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徐家全
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
季顺成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家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丁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季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顺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家全、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徐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前、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顺成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请延长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徐家全承包的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七次,应付租金4500元。
2012年6月,原告找被告徐家全算账,被告徐家全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原告在追索欠款期间得知,被告徐家全是以湖南益阳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审查被告徐家全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和有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追回欠款。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家全和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4500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家全辩称,我2010年承建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是全权委托江书义负责的,我现在与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全部结算完,如果江书义配合我与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算了,我就将所有起诉到法院的原告的账清结;或者我分别与起诉到法院来的原告协商解决,让他们撤诉。
如果江书义不配合我与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结算,我一分钱都不会认,因为我没有给这些原告打欠条、也没有我的签字,可以说原告找我没有证据。
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江书义提交给我们的涉及到原告的工程量等结算资料都予以认可,但承建方没有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我们,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完。
另一方面对工程款没有结算完,也与徐家全提供假合同有关联。
在没有法院的许可下,我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给徐家全。
否则,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问题。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认为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审查被告徐家全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和有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追回欠款,请求被告徐家全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及利息,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主张,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处于发包人的地位、被告徐家全处于承包人、转包人的双重地位、原告处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明确。
在本案中,被告徐家全实际上以个人名义承揽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因此缺乏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而不予适用、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家全之间的具体未结算的工程余款。
2、关于原告的租金的主体问题。
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取得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同时又因为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其双方间的工程付款结算应按被告徐家全实际施工造价进行,双方不得以违法民事行为而谋取利益,即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高于该新建工程的实际造价部分都应予以收缴。
被告徐家全已结算的工程款是否超出其实际施工造价?若超出,则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收缴,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若不足,则不足部分应予继续结算。
由于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且在本案中又无法查清涉案的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是多少?但查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徐家全的施工员江书义提交的涉及到原告的工程量等结算资料,因被告徐家全未提供发票、以及提供的是虚假的承包合同等原因,该新建工程未最终结算。
看似如被告徐家全辩称的其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解决原告利益的前提。
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告为被告徐家全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折价补偿给被告徐家全,被告徐家全再根据租赁关系支付给原告,但不影响原告根据与被告徐家全之间的租赁关系,直接向被告徐家全主张租金4500元。
另外,在本案中,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完,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新建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已折价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为新建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物化到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中,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成为实际受益人,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折价补偿给原告。
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折价补偿给原告后,可能导致超出未结算的工程余款,如存在这种情况,在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时,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是可以向被告徐家全主张超出工程余款的部分,不影响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利益。
即被告徐家全基于租赁关系成为原告劳务费的承担主体,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成为原告租赁费的承担主体。
无论哪个被告承担后,最后在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该新建工程时予以冲抵,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起诉前租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家全、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徐家全、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问题。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认为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审查被告徐家全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和有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追回欠款,请求被告徐家全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及利息,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主张,系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是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处于发包人的地位、被告徐家全处于承包人、转包人的双重地位、原告处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明确。
在本案中,被告徐家全实际上以个人名义承揽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因此缺乏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而不予适用、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家全之间的具体未结算的工程余款。
2、关于原告的租金的主体问题。
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取得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同时又因为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其双方间的工程付款结算应按被告徐家全实际施工造价进行,双方不得以违法民事行为而谋取利益,即任何一方获得的利益高于该新建工程的实际造价部分都应予以收缴。
被告徐家全已结算的工程款是否超出其实际施工造价?若超出,则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收缴,且对原告承担支付租金义务;若不足,则不足部分应予继续结算。
由于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且在本案中又无法查清涉案的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是多少?但查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徐家全的施工员江书义提交的涉及到原告的工程量等结算资料,因被告徐家全未提供发票、以及提供的是虚假的承包合同等原因,该新建工程未最终结算。
看似如被告徐家全辩称的其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解决原告利益的前提。
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告为被告徐家全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折价补偿给被告徐家全,被告徐家全再根据租赁关系支付给原告,但不影响原告根据与被告徐家全之间的租赁关系,直接向被告徐家全主张租金4500元。
另外,在本案中,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完,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新建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已折价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原告为新建工程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费物化到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中,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成为实际受益人,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折价补偿给原告。
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折价补偿给原告后,可能导致超出未结算的工程余款,如存在这种情况,在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时,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法是可以向被告徐家全主张超出工程余款的部分,不影响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利益。
即被告徐家全基于租赁关系成为原告劳务费的承担主体,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成为原告租赁费的承担主体。
无论哪个被告承担后,最后在被告徐家全与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该新建工程时予以冲抵,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在起诉前租金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家全、被告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已预交)由被告徐家全、湖北易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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