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精英学校
宋有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海飞。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海彦,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平,任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文贵,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为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一年级寄宿在读学生,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对原告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在校园内玩耍单杠摔伤,受伤时年仅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在该保险注册人数范围内且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赔偿。原告提交的永安医院门诊收费单2张价款76元,因该2张收费单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提出的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法医鉴定费不在该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主张的原告直接损失之外的损失部分依据《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关于精英学校陈某某受伤理赔一事的参考意见》承担60%-80%的赔偿额度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32377.1元。
二、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为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一年级寄宿在读学生,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对原告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在校园内玩耍单杠摔伤,受伤时年仅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在该保险注册人数范围内且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由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赔偿。原告提交的永安医院门诊收费单2张价款76元,因该2张收费单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提出的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法医鉴定费不在该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险涿鹿支公司主张的原告直接损失之外的损失部分依据《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关于精英学校陈某某受伤理赔一事的参考意见》承担60%-80%的赔偿额度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赔偿款32377.1元。
二、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涿鹿县精英学校负担。
审判长:李艳红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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