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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刑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维修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8353.0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团结村村东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齐记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齐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齐记英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原告陈某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公估费、施救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团结村村东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齐记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齐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齐记英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有关人员受伤的赔偿已由诉讼解决完毕,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3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车辆损失的有关问题未予解决。原告陈某为冀F×××××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冀063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13355元;2、施救费800元;3、评估费2000元;4、拆检费维修费1500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恒裕评报字【2017-4A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一张、评估费收费票据一张、拆检维修费票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评定的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对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拆检费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能证实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3355元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50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对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检费均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维修费共计17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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