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晴,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晴,被告王军及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顺神路由东向西北行驶至团结村村东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齐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42天。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陈某主张:
1、医疗费9084.71元,票据1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
3、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依据为顺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
4、误工费2276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9779元÷365天×42天所得。
5、护理费386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天×42天所得。
6、交通费酌定1000元,票据1张。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524.71元。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齐某某主张:
1、医疗费6480.65元,票据1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
3、营养费2100元,按50元/天×42天,依据为顺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
4、误工费4200元,原告在顺平县杨淋鲜桃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工资每天100元,误工42天计算所得。
5、护理费386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33543元÷365天×42天计算所得。
6、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144.65元。
被告李某某的意见是,二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意见是,1、对医疗费真实性认可,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4、误工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5、护理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6、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二原告治疗垫付费用5177.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本、驾驶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陈某、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二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有,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177.8元,考虑二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程度,垫付款均分后的数额应在二原告各自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综上,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9315.81元,原告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8555.75元。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未超出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9315.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555.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177.8元。
四、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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