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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献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王井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赵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车损等各种费用80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15时11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小型汽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东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乘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被送到献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2018年2月7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献公交认字(2018)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井元,该车辆在秦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司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儿贝、王井元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某某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只应承担事故的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2、答辩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某和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3、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4、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具体数额,超出合理费用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5、本案中答辩人亦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发生事故后被告所驾车辆也有损坏,产生的修车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经济损失折抵。王井元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答辩人,被告王某某已成年,拥有驾驶证,并且事故当天并无饮酒、吸毒等法律规定所不允许驾车上路的各种情况,因此答辩人将车辆借给王某某驾驶并没有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泰山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属于我方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各项费用过高,在质证环节提出;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5时11分,王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汽车沿东固路由北向南行至刘套庄村路口,与沿东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事故地点左转弯的陈某某(朱某某乘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8)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发现情况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得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中未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尿道损伤伴狭窄、多发性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少量)、肺挫伤、肺局限性不张、肾包膜下血肿、低钠血症,实际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36060.46元。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朱某某受伤后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外侧端粉碎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处骨折、骶骨骨折、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21771.63元。陈某某受伤后由其女婿李波护理。李波事故发生前在献县振英仪器厂上班,从事操作岗位工作,该车提供的工资表记载李波月均工资3450元。该厂的经营范围为:实验仪器生产销售、建筑器材销售等。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陈某某护理费4830元、朱某某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16250元。另查明,事故中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井元,是王某某借用王井元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井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立华、王慧,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金杏、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井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二原告的实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由实际侵权人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井元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王井元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故被告王井元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王某某既未申请对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王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陈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准:1、陈某某医疗费26060.4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2、陈某某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3、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朱某某医疗费21771.63元;5、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朱某某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陈某某、朱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55902.09元,依法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39131.5元(55902.0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损失1625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朱某某损失39131.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保全费1020元,由陈某某、朱某某负担593元,王某某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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