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滕旭明。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程文学、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8年12月3日18时37分许,被告程文学驾驶沪DEXXXX大型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G1501路段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皖NNXXX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18,6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文学赔偿。
被告程文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18时37分许,被告程文学驾驶沪DEXXXX大型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G1501路段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皖NNXXX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文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受损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8,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修理费18,6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EXXXX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文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18,6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程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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