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法全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党员,大专学历,政协退休干部,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职工,初中文化,平乡县人,住平乡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住平乡县。系胡某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朴,系王某某父亲,住平乡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行,住所地:平乡县城中华路,组织机构代码:80762106X。
负责人马敬方,该行行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乡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法全、郭彦敏,被告胡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行平乡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产转让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在平乡县签署《房产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平乡县杏林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因抵消债务而转让给原告所有,随后被告委托其父王朴将涉诉房屋房门钥匙及房屋产权证明交给原告,原告入住使用至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房产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协议书内容合法并已生效,被告应当遵守并配合办理过户,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
胡某、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意见,但所购杏林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在平乡建行有购房抵押贷款,因没有房产证,所以无法协助原告过户。
第三人建行平乡支行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朴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2014年3月20日,被告胡某、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父亲王朴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20日偿还。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王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借40万元,并自愿将所购平乡县杏林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抵押给原告。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某、王某某将所购平乡县杏林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房产转让给原告陈某某,用于抵偿所欠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上述房产房门钥匙和平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房产证明一并交付给原告陈某某,自此原告陈某某一直使用该房产至今。
另查明,被告胡某购买该房产时向第三人建行平乡支行按揭贷款13.8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08年9月26日至2038年9月26日),浮动利率,并分别与第三人建行平乡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截止2018年9月29日,被告胡某已尚欠第三人贷款本息金额为11.272937元。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同意向第三人建行平乡支行代位清偿被告胡某、王某某对该房产的剩余抵押贷款,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收条、平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房产证明、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交款单、借条、借款补充协议书,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行的欠贷款本息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王某某为了抵偿原告陈某某的借款,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抵押而产生的债务被清偿后,抵押的房屋就不存在转让的限制,现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替被告清偿涉案房产的剩余抵押贷款,故原告要求代位清偿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涂销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王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陈某某直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行清偿涉案房产尚欠的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提前还贷的费用;
三、在原告陈某某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后五日内,被告胡某、王某某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
四、在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办妥后五日内,被告胡某、王某某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胡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彬
书记员: 周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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