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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文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未到庭)。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大厦C座五楼。负责人李璇,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04876.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电动车沿临漳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城营村路段时,被告杨文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从后面将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成弃车逃逸,我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诉讼请求。被告杨文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3天,只认可费用清单上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故发生过程和当事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对原告该项花费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虽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既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垫付重新鉴定费也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予以认可采纳。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丈夫段成山的门市证明、营业执照和女儿程艳杰的工资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4、因原告和段成山为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5、原告提交了物价评估鉴定清单及资质证明,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虽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的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清单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文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因原告陈某某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三处,因此对原告要求的伤残系数按20%计算予以认可。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文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090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4、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5、护理费为38161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2600年÷30天×43天=13136.23元;6、误工费为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17天=6340.12元;7、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0%=44204元;8、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为2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30元。上述1-4项共计105555.35元,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95555.35元按百分之百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文成承担;上述5-10项共计77180.3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11项计103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应由都某财险邯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10.35;被告杨文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55.35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14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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