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飘,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刘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刘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3,675元;刘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9时,原告驾驶单位牌号为沪A3XXXXD客车在本区松金公路正常行驶,刘某驾驶刘邓所有的牌号为苏GG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偏离正常行驶路线,撞上原告方车辆,造成原告及售票员胡旭东受伤,原告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刘邓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刘某系其弟弟,平时在他这边玩,事发时其将车辆交由司机驾驶,司机擅自将车辆交给刘某开的。原告主张的收入和休息时间均过高。
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扣除非医保费用及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8时59分,刘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苏GG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松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漕廊公路南约500米处,行驶方向偏离正常行驶路线,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沪A3XXXXD大型普通客车(乘坐胡旭东)车身驾驶室左侧发生相撞,而后原告驾驶车辆的车头右转角处与固定物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同年8月29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刘某驾驶的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某系无证驾驶涉案车辆,根据《道交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原告主张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无证驾驶,刘邓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667元,扣除其中治疗心血管及高血压费用591.50元后为1075.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平均收入69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对其中因高血压休息的期限本院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定,对其余误工期限根据疾病证明书确认的期限计算25天,故误工费本院支持5802.50元。以上损失合计687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8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刘邓负担。被告刘某、刘邓所负之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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