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某
刘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濮阳县,系刘广阔妻子。
原告: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广阔之子。
原告: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刘广阔之女。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广阔父亲。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广阔母亲。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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