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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杨建民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建民和陈某某二人受伤,二人均系渝H×××××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渝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杨建民和陈某某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3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天,维护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34天,维护3978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素兰护理,王素兰日工资100元,护理4天,护理费维护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5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12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9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6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9.1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75.8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775.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杨建民与被告陈某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建民和陈某某二人受伤,二人均系渝H×××××号小型轿车的第三方,因此,渝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由杨建民和陈某某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3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4天,维护2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4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34天,维护3978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素兰护理,王素兰日工资100元,护理4天,护理费维护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情况,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5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12元,误工费397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9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46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支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39.1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代理人陈贵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行号:102146816326,账号:xxxx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75.8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775.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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