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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许某某等与赵某某、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吴钢明(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徐爱娥
许思慧
许浩颖
赵某某
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沈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
原告:许某某。
原告:徐爱娥。
原告:许思慧。
法定代理人:陈某(许思慧之母),身份同上。
原告:许浩颖。
法定代理人:陈某(许浩颖之母),身份同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钢明,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
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铁钢。
委托代理人:沈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与被告赵某某、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源建筑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的委托代理人吴钢明,被告赵某某及宏富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11,663元(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66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77943.25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海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赵某某2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77943.25元×80%=302,354.6元。因赵某某系宏富源建筑公司雇请的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宏富源建筑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交通事故损失111,6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交通事故损失302,354.6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02,35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连带负担。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11,663元(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66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77943.25元,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海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减轻赵某某2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的赔偿数额为377943.25元×80%=302,354.6元。因赵某某系宏富源建筑公司雇请的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宏富源建筑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交通事故损失111,6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交通事故损失302,354.6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02,35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连带负担。武汉宏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许某某、徐爱娥、许思慧、许浩颖。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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