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陈某某之子。
原告:陈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陈某某之女。
原告:陈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陈某某之子。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陈永红之弟、陈永强之兄。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系陈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某、付玉梅与被告徐某某、陈永胜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付玉梅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以(2016)鄂12民终1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付玉梅于2014年5月10日亡故,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陈永红、陈永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永红、陈永强委托陈某某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永红、陈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本案讼争的房屋,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原崇阳县建材局局长。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84A202号房屋系原告陈某某夫妻1996年出资向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原告陈某某夫妻退休后即回原籍武汉市汉阳区居住,将该房交由儿子陈永胜代管,并多次嘱咐陈永胜对该房可以出租但不得出卖。2012年10月,原告陈某某来崇阳体检、看病时得知该房已被陈永胜以80000元卖给了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徐某某协商,要求退还房屋,但始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某、付玉梅,被告陈永胜无权处分,但原告陈某某退休回原籍武汉市汉阳区居住后,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交给被告陈永胜居住或出租,被告陈永胜对该房屋实际控制多年,其以原告陈某某的名义出卖该房屋,并且签订协议时房屋产权证遗失,其出卖该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陈永胜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支付了合理价款,并且被告徐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多年,原告在被告徐某某与陈永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的三年多才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损失可向被告陈永胜主张赔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永红、陈永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永红、陈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善德 审 判 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龚柳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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