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因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在先,动手在后,上诉人为自卫才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且上诉人在该起纠纷中身体也遭受多处损伤。二、请二审法院除去被上诉人治疗自身旧疾部分的医疗费用。从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病情多为自身旧疾,本次纠纷所造成的伤情仅为轻微软组织损伤,一审中忽视了让徐某某提供用药清单以判断医药费是否合理的证据。被上诉人住院9天,若仅治疗皮外伤,花费不了6300余元。三、一审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错误,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关于其工作情况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四、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39天错误,应根据被上诉人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大部分是自身旧疾,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非常轻微,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是根据被上诉人所有病情做出的建议,因此,结合本次纠纷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情,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分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2、被上诉人是否有不合理的医疗费用。3、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计算还是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误工时间为39天还是10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因小事发生口角导致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徐某某扯上诉人陈某衣领、推拉等属挑衅行为,故要对伤害的产生承担责任;鉴于上诉人陈某已受到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酌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同等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及误工时间应为10天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徐某某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5848.72元(11695.43元×50%),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陈某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徐某某与陈某分别承担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与徐某某分别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宋光亮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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