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章(葛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陈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戟、被告陈某、被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被告葛某某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被告陈某为两原告之女,两被告亦为夫妻。2016年2月4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同年3月21日,两原告向陈某出借70,000元,用于筹备两被告的婚礼蜜月旅游和日常开销,同年3月25日,陈某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要结婚前,自己用信用卡支付携程旅游的预付款50,000元导致透支,必须还款,由于葛某某不敢向他父母借钱,因此自己向父母借70,000元用来还透支的信用卡,葛某某当时就知道整个过程,因此该债务应当由葛某某共同归还。
被告葛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意向,在与陈某离婚时也从未听陈某说过有这笔借款,至于原告转给陈某的这笔70,000元,其实是结婚当日所收的礼金,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新娘即被告陈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借条、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两原告婚后向两被告借款7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等,陈某经质证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葛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为陈某单方所写,是其与父母之间的串通,其并不知情;其余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向两被告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关联性。
被告陈某提供银行交易查询截屏、信用卡对账单用于证明两原告向己给付70,000元借款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葛某某质证后对其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款项来源于婚宴中两被告所收礼金,且陈某收款后上述款项用途不明,故而不具有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关联性而均不认可。
被告葛某某提供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收入全部交予陈某、2016年3月18日其父母给予的20,000元礼金也都转入陈某账户,婚后夫妻发生矛盾、双方谈判离婚和到法院起诉离婚过程中陈某都没谈及该笔债务,因此陈某草拟的离婚协议书和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未涉及本案系争债务。两原告对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涉诉债务并不存在。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离婚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以及最后其并不同意离婚等因素,因此没有陈述该笔债务,被告给付的款项确实存在,但给付的并非礼金。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马某某系被告陈某父母,陈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与葛某某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0日举办婚宴。2016年3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陈某名下个人账户内转账40,000元,同日陈某某还从己账户内取现20,000元,陈某亦于当日向己名下个人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某向其本人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内还款50,000元,该信用卡曾于同年2月23日因支付携程网任我行962折礼品卡而付款28,35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后,被告陈某与葛某某共同生活至2017年2月,期间葛某某的工资收入均交由陈某保管。2018年2月6日,葛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分居一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3日,本院判决双方不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马某某主张在婚宴举办次日向陈某、葛某某夫妻共同出借70,000元,提供了被告陈某所写的借条和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和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均予以认可并称借款之事葛某某均知情,被告葛某某表示从不知道陈某当日借款一事,对此两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陈某、葛某某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此外,经法院释明后,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给付的70,000元交由葛某某支配使用或用于葛某某的个人开支,故而原告主张要求葛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陈某确认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归还上述借款,该节意见系对本人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而该笔债务系陈某个人债务,由陈某一人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马某某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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