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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宋博某、宋某某、尹某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宋博某
宋某某
尹某
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王宇成
黄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博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尹某,女,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文,男。
委托代理人王宇成,男,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宋博某、宋某某、尹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宋某某、尹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成、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及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是否全部赔偿给原告问题。
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晓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宋晓凯应承担70%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30%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替代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只有一份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只能对原告承担最高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5,000.00元;另一半55,000.00元赔偿给另一死亡人李立群的近亲属。原告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宋晓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29岁,当时居住在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22委172号,为城镇户口。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19,597.0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20年,计391,940.0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晓凯死亡,其被扶养人宋博某(宋晓凯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周岁,城镇户口,需要抚养16年。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其需抚养费为14,162.00元/年×16年÷2(父母二人)为113,296.00元。
3、丧葬费。宋晓凯死亡,其丧葬费标准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6个月的工资。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其丧葬费为40,794.00元÷2为20,397.00元。
4、精神抚慰金。宋晓凯在事故中死亡,使四原告失去了儿子、丈夫和父亲,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
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75,633.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55,000.00元,其余520,63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计156,189.90.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55,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四原告156,189.90元。
上述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邮寄费2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500.00元和邮寄费22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诉讼费1,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及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是否全部赔偿给原告问题。
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晓凯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宋晓凯应承担70%责任,被告黄某某应承担30%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替代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两人,只有一份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只能对原告承担最高赔偿限额的一半,即55,000.00元;另一半55,000.00元赔偿给另一死亡人李立群的近亲属。原告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宋晓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29岁,当时居住在嫩江县九三农垦社区A区22委172号,为城镇户口。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19,597.0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20年,计391,940.0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晓凯死亡,其被扶养人宋博某(宋晓凯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周岁,城镇户口,需要抚养16年。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00元。其需抚养费为14,162.00元/年×16年÷2(父母二人)为113,296.00元。
3、丧葬费。宋晓凯死亡,其丧葬费标准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6个月的工资。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00元,其丧葬费为40,794.00元÷2为20,397.00元。
4、精神抚慰金。宋晓凯在事故中死亡,使四原告失去了儿子、丈夫和父亲,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
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75,633.0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原告55,000.00元,其余520,63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30%,计156,189.90.00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55,0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四原告156,189.90元。
上述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00元,邮寄费2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500.00元和邮寄费22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诉讼费1,480.00元。

审判长:江延生
审判员:葛艳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徐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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