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光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及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款66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依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系争房屋至今未交房。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666,600元,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卖方)和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屋,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款为660,000元;系争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甲方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日期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在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店铺用房,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同时,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甲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由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由于该合同的解除而归于终止;甲方向乙方返还已付购房款66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利息及赔偿金共计6,600元;双方同意,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下述方式支付上述666,600元(如最后支付日遇节假日可顺延五个工作日):2018年3月15日前,还款171,600元;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165,000元;2018年6月15日前,还款165,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还款165,000元;双方同意,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该合同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60,000元;2.2017年8月,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3.系争房屋尚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因双方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当日解除,双方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对此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亦有明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显属违约,自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符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就被告应当返还的购房款等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然被告逾期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均应当按照被告每期逾期支付的次日起算(因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时间为节假日期间,故应按照假期结束五个工作日之次日起算,即2018年5月9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不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人民币6,600元;
三、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71,6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165,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165,000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165,000元,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5,238元,由被告上海新明环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俞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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