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韩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王秀武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兰西县城东街七委十组建筑面积为62.51平米的平房及附属建筑物,以人民币11.2万元的价款卖给韩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到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过户到韩某的名下,韩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照。2013年8月9日,韩某将其从王秀武手中购买的房屋,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陈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9月3日,经韩某与陈某的申请,兰西县房产部门为陈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向陈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照。但被告韩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原告陈某于2014年4月份以韩某及房屋实际居住人王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王臣从所居住的房屋中迁出、停止侵权。但原告的此次诉讼未得到支持;本院依法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通过法律程序仍未实现合同目的,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韩某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韩某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赔偿损失15,188.79元,合计人民币185,188.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购房款是17万元,还是13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是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为少花过户费用,才以韩某的名义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被告对此辩解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据此,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价款1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该项请求支持13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陈某)于2013年8月9日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7万元,未注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7万元。且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举出已交房价款17万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原告交房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188.79元,未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四、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案外人王秀武为本案当事人及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未举出增加当事人及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韩某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
三、原告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判决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7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03.7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是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为少花过户费用,才以韩某的名义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被告对此辩解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据此,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价款1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该项请求支持13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陈某)于2013年8月9日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7万元,未注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房价款17万元。且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举出已交房价款17万元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原告交房价款为人民币13万元。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188.79元,未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四、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案外人王秀武为本案当事人及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未举出增加当事人及中止本案审理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韩某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人民币13万元;
三、原告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判决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7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03.78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900.00元。
审判长:王德本
审判员:李振军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岳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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