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男,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孙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和美集团法律顾问,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金山神鹤酒店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方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机加三车间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二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龙江县××楼××单元××及××县××楼××单元××号两处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两处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并通过公证形式委托案外人马志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房屋的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中按照原告陈述其是从和美小额贷款公司借的190万元现金,并将19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景泽,故本案中和美小额贷款公司应该为本案的权利人,王景泽应该为本案被告,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二、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在债权人支付借款时借款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交付了190万元现金,也不能提供原告将19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王景泽的证据,以及二被告同意原告将190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景泽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交付了190万元现金的任何证据,故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三、关于抵押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设立只能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来设立。本案中担保行为成立的前提应当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担保物权生效的前提条件还不成立,所以本案中的抵押也是无效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的190万元借款实际出资人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应驳回其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赵某、王某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9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治钧
书记员:佟思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