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曾某某、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18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某提出追加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72510.1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电动车在怀来县工商银行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由于原被告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曾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是这样的,我当时在行驶,原告也是这个方向,我俩行驶并排的时候,原告左拐,我往右躲闪,原告自行车轮碰到我的后轮,原告跌倒后,我回去搀扶,我并没有逆行。我是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当时正是在送外卖的路上,此事故发生在我工作期间内,交警队处理事故时有记载。
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曾某某骑电动车行驶至怀来县工商银行门口相撞,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陈述不一。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到怀来县医院就诊,实际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0490.95元。2018年5月1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4月26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18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在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处就职且正在送外卖即工作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怀来县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曾某某工作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曾某某骑电动车相撞的事实成立,被告曾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正在工作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结合有效证据,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04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150天×120元天×1人=18000元,残疾赔偿金17年×30548元年×10%=5193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4.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22677.05元,122677.05元×70%=85873.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8587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大安市亮亮外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张英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