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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青年出版社、中闻集团武汉印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21号。
法定代表人:续文利,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闻集团武汉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1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中闻集团武汉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印务公司)侵犯文字作品《﹤最炫民族风﹥作者张超从高空作业员到著名音乐人》(以下简称《民族风》)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武汉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青年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除《青年文摘》合订本的作者归属一节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青年文摘》总第(531—536)期合订本侧封显示“青年文摘杂志社编辑”,青年文摘杂志社系中国青年出版社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中国青年出版社是否侵犯了陈某某的修改权,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陈某某上诉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在国内外继续复制、发行、传播涉案期刊以及禁止以图书、期刊合订本、电子版制作或数字化等形式出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陈某某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赔偿损失63,126.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武汉印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国青年出版社是否侵犯了陈某某的修改权,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由于报社、期刊出版有周期短、版面固定等因素,《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授予报社、期刊一定的修改权:“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就是说,报社、期刊社如果仅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无需征得作者同意,但不能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篡改。从中国青年出版社摘编的文章和陈某某原文对比来看,中国青年出版社只是在原文的基础上进行了文字性的修改和删节,并未对原文主要内容和思想表达进行改动。陈某某在上诉状中也自认,中国青年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删节未形成对作品内容的歪曲、篡改。故本院认为,中国青年出版社对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的文字性删减没有构成对陈某某修改权的侵害。在转载涉案文章时,中国青年出版社也注明了作者为陈某某及来源于2013年4月24日《华西都市报》,没有侵害陈某某的人身权,陈某某要求中国青年出版社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某上诉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在国内外继续复制、发行、传播涉案期刊以及禁止以图书、期刊合订本、电子版制作或数字化等形式出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涉案期刊属于半月版期刊,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一、二审中陈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青年出版社将涉案期刊在国内外继续复制、发行、传播,或者即将在国内外继续复制、发行、传播,陈某某不能就没有发生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故陈某某请求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在国内外继续复制、发行、传播涉案期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的结果来看,双方明确确认《青年文摘》杂志官网、中国青年出版(总)社官网、乐读网均未提供以电子版制作或数字化等形式出版《青年文摘》(2013年7月上半月刊)供读者阅读。因此,陈某某认为一审遗漏中国青年出版社开设有网络《青年文摘》红绿版、E杂志、阅览室、手机报的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国青年出版社将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因此,陈某某要求法院禁止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图书、电子版制作或数字化等形式出版涉案期刊的上诉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关于陈某某通过京东网购买的《青年文摘》合订本第35卷(总第531-536期)是否系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以及是否应当禁止发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合订本封面显示合订期刊为《青年文摘》第35卷总第(531—536)期合订本,侧封有《青年文摘》合订本、青年文摘杂志社编辑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青年文摘》合订本上署名的青年文摘杂志社即为作者,因青年文摘杂志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由中国青年出版社承担。中国青年出版社虽然在一审辩称,没有出版过《青年文摘》的合订本,合订本系他人盗用之名。但一、二审期间中国青年出版社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或者提供曾对盗用《青年文摘》之名的个人或单位进行过举报、或工商、公安部门对此进行查处的相关证据。据此,在中国青年出版社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国青年出版社系《青年文摘》合订本的出版单位。一审法院以合订本未载明出版发行单位,标注的邮购信息以及购书对象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缺乏关联性为由,未认定中国青年出版社系《青年文摘》合订本的出版单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陈某某是否能够请求禁止《青年文摘》合订本第35卷的复制、发行、传播的问题。涉案文章是转载在《青年文摘》2013年7月上旬期刊中,而《青年文摘》合订本第35卷是将包括涉案的2013年7月上旬期刊在内的六期《青年文摘》期刊合订在一起,不可避免的再现了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涉案文章仅占整个合订本很少的一部分,陈某某不享有对涉案期刊以及整个合订本的著作权,判令禁止合订本的发行将会损害其他文章作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其一;其二,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对于中国青年出版社已出版、发行的涉案期刊转载《民族风》一文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陈某某主张了经济损失的赔偿。故,陈某某要求中国青年出版社禁止以期刊合订本形式出版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三)陈某某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赔偿损失63,126.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63,126.4元中有3,126.4元是陈某某维权的合理开支,而其中陈某某在京东网上购买的《青年文摘》合订本3本共计50.4元,一审法院以缺乏与本案中国青年出版社发行行为的有效对应,未认定为本案的合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陈某某的维权合理费用为3126.4元,应全部予以支持,由中国青年出版社承担。
至于陈某某认为其损失应按照“单期期刊发行量×单价+页面广告价×广告彩页数-单期期刊发行量×单价×60%”的计算方式来计算中国青年出版社的违法所得的问题。本院认为,《青年文摘》的发行量以及广告收入与涉案文章并无直接关联,无论陈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其要求损失计算方式“(单期期刊发行量×单价+页面广告价×广告彩页数)×60%”,还是陈某某二审主张“单期期刊发行量×单价+页面广告价×广告彩页数-单期期刊发行量×单价×60%”的计算方式,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用上述计算方式,而是考虑到陈某某使用其作品的获利方式,涉案作品类型、侵权情节,并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标准予以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认为一审遗漏查明涉案期刊售价4元,遗漏广告版面的收费为80000元∕每页的事实因与本案经济赔偿的酌定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13年7月10日向华西都市报汇款500元,有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香河园邮电支局出具的7元“收汇手续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故陈某某请求中国青年出版社赔偿60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武汉印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武汉印务公司接受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印刷涉案期刊签订有《期刊印制协议》,并取得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也履行了印刷审批报备手续,符合出版行业的管理规定,陈某某虽然在一审中对武汉印务公司提交的《期刊印制协议》以及《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印务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系伪证。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武汉印务公司作为期刊的承印单位,不可能去审查每一期期刊中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这超出了武汉印务公司的审查能力范围,亦非法律所规定的审查义务,武汉印务公司不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要求武汉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书记员: 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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