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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薛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李某某
卢佃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卢佃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卢佃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岩、杜艳艳、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卢佃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8时5分,被告龚薛某某驾驶冀G×××××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因被告薛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235.11元、误工费17544元、护理费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550元,共计116899.11元,其余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卢佃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其余质证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
被告卢佃营另辩称,其为冀G×××××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卢佃营雇佣薛某某从事货物运输,薛某某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卢佃营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卢佃营在事故发生后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392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请求法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对医疗费证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不认可,且不认可病历取证费,对其他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据中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只认可120天;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供,对护理天数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对拖车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卢佃营雇佣薛某某从事货物运输,薛某某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故被告卢佃营应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35.11元(此款包含被告卢佃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35.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卢佃营理赔款392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7544元,数额过高。
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建议休息四个月”的医嘱和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2705.7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4个月共计188天的误工费16956.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护理费1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拖车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50元,数额过高。
原告虽未能提交车辆修复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定损的金额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56.03元、护理费107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026.0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50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31835.1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卢佃营理赔款392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卢佃营、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卢佃营雇佣薛某某从事货物运输,薛某某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
故被告卢佃营应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35.11元(此款包含被告卢佃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35.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卢佃营理赔款392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7544元,数额过高。
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建议休息四个月”的医嘱和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2705.7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4个月共计188天的误工费16956.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护理费1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拖车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50元,数额过高。
原告虽未能提交车辆修复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定损的金额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56.03元、护理费107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026.0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50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31835.11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卢佃营理赔款392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卢佃营、被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赵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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