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范某
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酆某
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原告范某,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华路小学老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酆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范某诉被告酆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酆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范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酆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宣化区法院起诉陈某某、范某,法院立案审理。
2013年3月27日酆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陈某某、范某在王占魁处的债权410万元。
2013年3月29日法院送达(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陈某某、范某在王占魁处的债权410万元。
上述债权情况是:2013年3月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占魁给付陈某某、范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
如逾期未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3年11月1日,宣化区法院判决陈某某、范某向酆某偿还借款本金63.4299万元,自2011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0.2‰支付利息。
双方履行判决时实际二原告给付被告本息共计1100387元。
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标的远远超出其诉请的财产标的,保全错误。
同时被告以“债权”为财产保全对象,严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更加错误。
被告滥用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受偿债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原告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96万元。
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全原告410万元的债权,2013年6月14日将保全数额变更为230万元,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被告保全错误的部分是300万元,造成的损失是30.3万元。
2013年11月26日保全数额变更为103万元,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26日保全错误的部分是120万元,造成的损失是26.66万元,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56.96万元。
被告酆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在被告诉二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方请求保全合理合法,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
2013年4月9日宣化区法院将保全金额变更为230万元,2013年6月9日王占魁将230万元提存到张家口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来原、被告对给付金额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又将保全数额230万元变更为103万元。
宣化区法院判决后,陈某某、范某提出了上诉,后又撤诉,说明对宣化区法院判决没有异议,而且对保全数额没有提出过异议。
2014年5月28日双方达成履行协议,之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本息共计1100387元。
原告方在达成履行协议时及履行义务时都没有对保全提出异议,如果当时原告方对保全提出异议,我们也不会和原告达成履行协议。
对于保全数额被告方多次变更,主观上没有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恶意。
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是实际的、直接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且被告方没有过错。
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酆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范某偿还其借款,同时申请本院保全陈某某、范某相应价值的财产,系合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
在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中,酆某随着案情的进一步明朗化,主动的、逐步的申请本院减少保全数额,所以酆某在申请本院保全的过程中对可能给陈某某和范某造成损失的情况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超标的保全的故意,亦没有过错。
陈某某、范某虽然对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但后又撤诉,其行为视为对本院上述判决的认可,也是对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的认可。
事实上陈某某、范某与酆某对履行(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主动达成了《自愿履行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陈某某、范某只字未提保全造成损失一事,其行为亦视为对酆某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行为的认可。
而且因最终的保全数额不足以履行义务,陈某某、范某主动拿出七万余元现金交付给酆某。
如果酆某因申请本院保全造成了陈某某、范某相应损失,陈某某、范某再行拿出现金交付给酆某就有悖常理。
由此说明酆某申请本院保全的行为并未对陈某某、范某造成损失。
故陈某某、范某主张因酆某申请本院超标的保全对其造成损失56.96万元,要求酆某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范某要求酆某赔偿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56.9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陈某某、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酆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范某偿还其借款,同时申请本院保全陈某某、范某相应价值的财产,系合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
在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案件的诉讼中,酆某随着案情的进一步明朗化,主动的、逐步的申请本院减少保全数额,所以酆某在申请本院保全的过程中对可能给陈某某和范某造成损失的情况已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义务,其主观上没有超标的保全的故意,亦没有过错。
陈某某、范某虽然对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但后又撤诉,其行为视为对本院上述判决的认可,也是对本院(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的认可。
事实上陈某某、范某与酆某对履行(2013)宣区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主动达成了《自愿履行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陈某某、范某只字未提保全造成损失一事,其行为亦视为对酆某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行为的认可。
而且因最终的保全数额不足以履行义务,陈某某、范某主动拿出七万余元现金交付给酆某。
如果酆某因申请本院保全造成了陈某某、范某相应损失,陈某某、范某再行拿出现金交付给酆某就有悖常理。
由此说明酆某申请本院保全的行为并未对陈某某、范某造成损失。
故陈某某、范某主张因酆某申请本院超标的保全对其造成损失56.96万元,要求酆某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范某要求酆某赔偿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56.9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6元,由陈某某、范某负担。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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