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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冀州市冀州镇酒杨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田雨(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张立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冀州市冀州镇酒杨某村民委员会
刘泽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田雨,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冀州镇酒杨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冀州市冀州镇酒杨某。
法定代表人:刘福喜,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泽峰。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冀州市冀州镇酒杨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酒杨某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雨、张立华、被上诉人酒杨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酒杨某村委会于2004年4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后,双方遂对《协议书》进行了履行,至2012年,因村委会及村民对上诉人陈某某长期无偿使用村集体所有的诉争土地强烈不满,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争议,要求其退出诉争土地,并集体上访。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此纠纷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写了自愿无偿退出诉争土地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清楚,指向明确,于法不悖,是被上诉人酒杨某村委会要求上诉人陈某某退出诉争土地,上诉人陈某某同意退出诉争土地,双方意见一致而形成的新的合意。这一合意终止了2004年4月9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酒杨某村委会在《保证书》作出后已实际掌控了诉争土地,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某关于《保证书》是为维稳而向公安局出示的,不具有合同效力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保证书》表意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效力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酒杨某村委会于2004年4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后,双方遂对《协议书》进行了履行,至2012年,因村委会及村民对上诉人陈某某长期无偿使用村集体所有的诉争土地强烈不满,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争议,要求其退出诉争土地,并集体上访。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此纠纷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写了自愿无偿退出诉争土地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清楚,指向明确,于法不悖,是被上诉人酒杨某村委会要求上诉人陈某某退出诉争土地,上诉人陈某某同意退出诉争土地,双方意见一致而形成的新的合意。这一合意终止了2004年4月9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酒杨某村委会在《保证书》作出后已实际掌控了诉争土地,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某关于《保证书》是为维稳而向公安局出示的,不具有合同效力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保证书》表意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效力的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崔清海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广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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