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肇事车驾驶员。
被告武汉鑫保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万庆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远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
代表人赵毅。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代表人卢勇其。
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武汉鑫保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保庆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朱某某、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远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鑫保庆物流有限公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50元(不包含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垫付治疗费7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9时49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孝昌县城区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路与汇通大道交汇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二轮自行车及自行车上所载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治愈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驾驶员、车主情况;
证据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五、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
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物流公司垫付原告的治疗费用,由物流公司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
证据二、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物流公司垫付原告治疗费7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警事故押金收据2张、原告亲属收条2张。拟证明物流公司通过交警向原告支付治疗费7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护理期过长,不应超过150天,护理费标准建议为7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建议为250元。对原告的其他计算无异议。5.肇事车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在核实驾驶员、肇事车合法驾驶,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相应的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后期医疗费、营养期以有效鉴定为准;营养费不应超过2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建议为250元。对原告的其他计算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非医保用药予以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日(第二天),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26日出院休治,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0083.67元,其中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70000元。2018年9月1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7000元;3.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200日。鄂A×××××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此核定原告的赔偿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余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就其异议部分本院评判如下:对医疗费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有效鉴定,其依鉴定意见提出的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合理、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符合当地生活费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的交通费实际支出及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减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70083.67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2.护理费1920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110833.67元,医疗费项下为91333.67元。其中交强险部分295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81333.67元。被告鑫保庆物流公司支付治疗费7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的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的8133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朱某某、被告武汉鑫保庆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00元,与被告武汉鑫保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治疗费70000元相冲抵,实际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武汉鑫保庆物流有限公司692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武汉鑫保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 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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