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系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黎积武,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刘某某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7时20分,黎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汉川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医院路口转弯时,与王光汉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光汉、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16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约1400元。2015年8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汉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的车主为刘某某,黎某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黎某已垫付6061.90元费用(包括为原告支付600元医疗费,原告从交警部门领走的5200元,另外垫付的261.90元门诊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86.74元(包括医疗费4364.74元、后期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72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不含被告黎某所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王光汉书面承诺:因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黎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400元生活费,不再追究黎某等民事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到庭应诉,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与王光汉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共同造成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黎某承担70%的责任,王光汉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未向王光汉主张权利,视为自动放弃。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的车主刘某某将车借给黎某使用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626.64元(含黎某垫付的261.90元门诊费)、后期治疗费1400元(凭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6天)、误工费13200元(按实际工资33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4722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营养费3800元(酌定)、交通费100元(酌定)、拖车费200元(按实际票据)、鉴定费6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2894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222元(包括医疗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下余726.64元,(含医疗费126.64元、鉴定费),由被告黎某赔偿508.65元(占70%)(已垫付的6061.90元应予返还),由王光汉承担217.99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48.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8222元,由被告黎某赔偿508.65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黎某返还垫付的费用606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张小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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