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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静武,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如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汉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1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胜利路民主西街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沿人民西路北半幅车道行驶至那大人民西路东腾汽修厂门前路段时,适遇李某某从此路段由南往北步行越过中央隔离绿化带横过机动车道,因李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加之陈某某驾车未在右侧行驶,导致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及李某某倒地,造成李某某、陈某某受伤,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9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在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736.8元;后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15389.89元,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720元;后又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8962.1元。李某某因本次事故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67088.79元,护理费272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渔业。
李某某提起诉讼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检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车祸致伤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
李某某与杨义连于2015年8月12日未婚生育一个儿子,叫李经诚。
李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儋州东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共向李某某赔偿了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李某某与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引发,李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在右侧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定李某某、陈某某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李某某主张169807.79元,其有医疗费发票佐证的医疗费为167088.7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李某某主张9562.5元。李某某共住院53天,李某某主张出院后全休73天,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李某某从事修理业,其误工费应为4011.88元(27629元/365天×53天),对李某某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李某某主张9852元。李某某在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住院期间的聘请了护工,护理费为272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凭;其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7748元/365天×23天)1748.5元。护理费共计应为4468.5元,对李某某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26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50元(50元/天×53天),李某某主张少于实际损失的部分视为李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李某某主张260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244870元(24487元/年×20年×50%),其残疾赔偿金实际损失为263560元(26356元/年×20年×50%),李某某主张少于实际损失的部分视为李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主张106606.5元。李某某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36945元(8210元/年×18年×50%÷2)。对李某某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4984.17元(167088.79元+4011.88元+4468.5元+2600元+244870元+36945元+15000元)。李某某、陈某某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各承担237492.09元(474984.17元×50%),扣除陈某某已经向李某某支付的28000元,陈某某还应当向李某某赔偿209492.09元。
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某赔偿209492.09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各负担179.55元;鉴定费1500元,由李某某和陈某某各负担7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否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且得到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核维持,应予以采纳。一审依据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陈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计算标准。李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儋州东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于该公司,因此一审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某与杨义连生育一个儿子李经诚,一审根据李某某的伤残情况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慧明 审判员  何昌恩 审判员  孔凡勇

书记员:邓业荣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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