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华、彭丽萍,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沙款65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经朋友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9000吨沙。被告因资金困难先支付了部分款项。一个多月后,被告仍有65000元未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经结算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某某沙款6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短信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沙后出具的65000元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沙款经催要未还,有失诚信,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逾期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所欠沙款65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年利率不超过6%)自2018年1月11日起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波
书记员: 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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