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陈某、闫好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系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闫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闫好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世杰诉陈世红、闫好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陈某作为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闫好委托,为闫好代理并参与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2017年6月26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闫好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17年7月6日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陈述:“陈某某作为陈世杰及陈世红的父亲早已年老体弱,自身难保,根本无法承受这份繁重的操劳。”。原告陈某某收到上诉状后,认为被告陈某、闫好在上诉状中侮辱贬损原告,遂于2017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并立即纠正在民事上诉状对原告的侮辱和贬损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即公众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闫好对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关于“陈某某作为陈世杰及陈世红的父亲早已年老体弱,自身难保,根本无法承受这份繁重的操劳。”的陈述,措辞虽有让原告感受不当,但其仅为被告闫好就其自身主观感受所作的评论,并不构成侮辱及诽谤,作为理性的社会人也难以仅凭上诉状中的前述陈诉即对原告陈某某作出否定性评价。综上,被告闫好不存在侵犯原告陈某某名誉的事实。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闫好的代理律师,代为书写上诉状仅为从事代理行为,亦不存在侵犯原告陈某某名誉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并立即纠正在民事上诉状对原告的侮辱和贬损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屈珊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