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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聂国军、聂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任县。被告:聂国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国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聂国军偿还原告利息33000元及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3.判令被告聂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聂国军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自愿约定利息,月息3分,由担保人聂小某担保,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但利息只偿还三个月,从2016年4月12日起,被告聂国军未再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处。聂国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聂小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国军、聂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被告聂国军和被告聂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聂国军、聂小某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与聂国军系借款合同关系,聂小某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陈某某与聂国军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陈某某主张偿还借款,聂国军应予以偿还,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陈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本案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聂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10万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息24%自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聂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丁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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