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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何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麻振庄,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陈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振庄、韩君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何某因资金周转,经保证人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8万元,用现金支付方式给付12万元,当时有李某某在场。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李某某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今本人何某,身份证号××,向陈某某(身份证号:××)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担保人李某某,如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李某某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担保人:李某某借款人:何某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欠款162.7万元,其中2015年9月25日通过中行还款9万元,30日通过农行还款12.5万元、通过中行还款1万元;10月28日通过工行还款10万元,30日通过农行还款5万元,11月14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5万元,16日通过建行还款4万元,18日通过工行还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1万元,20日通过中行还款两笔分别为5万元、2万元、通过工行还款5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还款2万元,23日通过中行还款3万元、通过农行还款7万元,24日通过工行还款两笔分别为2万元2000元、通过中行还款2万元,29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5万元,30日通过中行还款2万元;12月1日通过中行还款2万元,3日通过中行还款2万元,6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1万元,7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1万元,8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1万元,25日通过建行还款4万元,28日通过农行还款9万元,30日通过工行还款5万元,31日通过中行还款5万元;2016年1月2日通过民生还款5万元,15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10万元,19日通过中行还款20万元,20日通过民生银行还款10万元。剩余37.3万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何某188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何某否认原告另给付的现金12万元,有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证实给付过程,且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故被告何某否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162.7万元,剩余37.3万元没有偿还,被告何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偿还数额认为有偿还其他借款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担保期限内原告虽然找过担保人,但没有明确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李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7.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何某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爽

书记员: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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