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湖头桥10号。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易某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92号。
负责人童怀安,该店经理。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因与陈某某、中青网络家园(武汉)有限公司易某店(以下简称中青网络易某店)侵犯表演者表演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松、周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青网络易某店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音著协在其“CMD中心音乐区”以提供视听方式使用的涉案歌曲是否系陈某某演唱及其行为是否侵犯表演者陈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音著协在其“CMD中心音乐区”以提供视听方式使用的涉案歌曲是否系陈某某演唱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音著协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指控其在所开网站“CMD中心音乐区”以视听的方式使用涉案歌曲时间23秒的事实并无异议。由于音著协在其提供歌曲试听的网站上已标明涉案歌曲的演唱者系陈某某,音著协若否认涉案歌曲系陈某某演唱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音著协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音源为他人所演唱。故音著协辩称标明涉案歌曲的演唱者系陈某某并非对涉案23秒音源演唱歌手陈某某身份的确认以及由陈某某本人演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音著协在其“CMD中心音乐区”以提供视听的方式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是否侵犯表演者陈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就音著协被控的涉案行为来看,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音著协在其网页所开设的“专家点评”专栏并无任何评论信息,但也不能否认音著协开设其栏目的良好初衷。而且,音乐作品的生命在于演唱或演奏,因而音乐作品本身的介绍、评论或说明,不可避免地会以表演的形式即演唱或演奏的方式予以推介或者回顾,如本案被控网站所采取的“经典回顾”方式,这也是最为便利、简洁和易行的方式。音著协在其在所开网站“CMD中心音乐区”的页面上,分别注明了涉案歌曲的词作者陈树、曲作者朱德荣和演唱者陈某某,以及涉案所表演音乐作品的名称“九月九的酒”。这说明音著协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或者遵循了相关规定,而且从其本身成立的目的、所开设网站的初衷、实际使用陈某某表演内容的程度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技术措施来看,音著协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尽到了审慎地规范自身行为的义务。而且,从音著协的行为方式及表现来讲,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者推介,也没有直接从涉案歌曲的这种推介中盈利,但本案纠纷提出的问题实质是:涉案歌曲词曲的著作权人及其著作权管理组织与其表演者的权利冲突,即在未经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使用其表演、使用程度以何种为限以及各自是否存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上诉人音著协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权利的被委托管理者、保护者,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其权利均来源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创作者的授权和许可,前者是行使管理和保护之责,后者则是通过其表演传播音乐作品,《著作权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该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及其冲突在本案纠纷中得到了一定体现,这是其一。其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后才产生的权利,表演者权受到表演权的限制。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是著作权人与表演者之间的一种著作权使用许可法律关系;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权利也来源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委托或许可。因而,分别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表演者的陈某某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著协,不管是前者的表演行为,还是后者的管理、保护甚至使用行为本身,其各自所享有的权利都会受到词曲作者著作权人权利内容本身的限制和影响。虽然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表演者陈某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各自签订的许可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但涉案纠纷所提出的问题不能不分析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及其限制。其三,就涉案音乐作品表演者陈某某所享有的权利来看,《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表演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涉案作品作为带词的音乐作品,能得以演唱或演奏从而传播是其生命所在。陈某某作为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无疑享有许可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其表演的权利。由于音著协受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委托代为管理其作品,其身份同时处于一种被委托或许可的地位,即音著协此时作为涉案歌曲词曲作者作品的委托管理人,在使用、向公众传播所委托管理作品的表演传播时不再需要取得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据此规定并没有免除音著协在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表演时需要取得表演者许可的义务;而且,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当然享有涉案作品词曲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音著协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会员作品需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据此规定,音著协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部分仍需取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即取得涉案音乐作品演唱者陈某某的许可。
综上所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权利限制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音著协认为构成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音著协作为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其所设网站提供陈某某所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事先已尽相应的审慎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其行为虽然不属于《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其过错仅在于使用陈某某所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事先未取得该歌演唱者陈某某本人的许可,行为显著轻微,并未对陈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对陈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酌定音著协赔偿陈某某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9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宋淼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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