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荣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航、任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义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某航、任荣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任荣荣对鲁某航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任荣荣作为银行账户出借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违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此处的民事责任应为还款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既有实体意义上责令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亦有程序意义上责令出借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鲁某航、任荣荣未发表辩论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鲁某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执行终结日);2、判决被告任荣荣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鲁某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支付到鲁某航指定的任荣荣工行账户62×××24。分6次打的款,5次5万元,一次3.8万元,共计28.8万元。被告鲁某航给陈某某写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鲁某航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鲁某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鲁某航指定的任荣荣账户转账28.8万元,现有借条一份、原告转账记录和手机微信记录所证实,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为28.8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8.8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某航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荣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陈某某是与被告鲁某航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而任荣荣的账户是被告鲁某航提供的收款账户,故不能认定被告任荣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鲁某航应自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与任荣荣无关,任荣荣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判决:一、被告鲁某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为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鲁某航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航向陈某某借款,使用任荣荣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任荣荣应接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必然就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民事责任”需“区别不同情况”。本案中,涉案款项虽经任荣荣的账户,但没有证据证实任荣荣因此占用或实际使用了借款资金,上诉人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出借款因经过该账户流转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且在当前商事行为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指定各自的付款人或收款人是较为常见的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任荣荣出借账户,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该账户的使用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仅以借款经过了任荣荣的账户而要求任荣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孟祥东
书记员:尹志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