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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覃某某、刘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军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综合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覃某某、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陈某某与覃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覃某某养殖场入股合同》,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实际经营过程中,刘某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以及合伙盈余分配,刘某为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的合伙人,故本院认定陈某某、覃某某、刘某三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在未获得石灰岩的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三合伙人在养殖场地共同实施开采石灰岩的经营活动,被行政机关于2014年5月7日责令停止。之后双方未再履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审认定2014年5月8日实际散伙并无不当。对于散伙的原因,系因当事人自身违规行为所致,并非覃某某、刘某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陈某某将散伙的原因归责于覃某某、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53条、54条、55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对于合伙财产,陈某某主张返还20万元投资款,对20万元投资款的组成,其陈述由投资购买设备款、工人工资以及日常开支等组成,并非全部现金投资,对于陈某某投资购买的设备,应视为其实物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陈某某可以取回其购买的设备,且覃某某、刘某对其取回设备也并无异议。而对于其投入的现金,实际金额双方并无账务反映,终止合伙事务后,双方也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在审理中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造成法院对双方合伙财产的总额及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在未经清算盈亏不清的前提下,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某返还其20万元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军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综合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覃某某、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陈某某与覃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覃某某养殖场入股合同》,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实际经营过程中,刘某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以及合伙盈余分配,刘某为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的合伙人,故本院认定陈某某、覃某某、刘某三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在未获得石灰岩的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三合伙人在养殖场地共同实施开采石灰岩的经营活动,被行政机关于2014年5月7日责令停止。之后双方未再履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审认定2014年5月8日实际散伙并无不当。对于散伙的原因,系因当事人自身违规行为所致,并非覃某某、刘某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陈某某将散伙的原因归责于覃某某、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  、53条、54条、55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对于合伙财产,陈某某主张返还20万元投资款,对20万元投资款的组成,其陈述由投资购买设备款、工人工资以及日常开支等组成,并非全部现金投资,对于陈某某投资购买的设备,应视为其实物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陈某某可以取回其购买的设备,且覃某某、刘某对其取回设备也并无异议。而对于其投入的现金,实际金额双方并无账务反映,终止合伙事务后,双方也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在审理中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造成法院对双方合伙财产的总额及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在未经清算盈亏不清的前提下,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某返还其20万元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华忠
审判员:崔华
审判员:杨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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