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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覃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农民。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某、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与覃某某在刘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覃某某养殖场入股合同》,约定陈某某以20万元入股覃某某的养殖场,覃某某以前期设备和20亩的山石地共作价20万元入股,各占50%的股份,并约定现有养猪场只能由陈某某免费经营。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便出资同覃某某、刘某购买了一套打砂设备、一辆农用车、挖机等必要设备,并支付民工工资、电费、炮工工资、挖机租赁费、生活费、购买零配件等费用,加上陈某某支付给覃某某的现金20000元,共计20万元。因扩建养殖场需要平整土地,双方将平整土地过程中产生的砂石料进行了出售。合作几个月后,2014年5月8日,覃某某、刘某突然向陈某某称场地不准开工了,要终止与陈某某的合作,随后将工人及租赁的挖机全部遣散。覃某某、刘某单方毁约的行为致使陈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退还陈某某入股资金20万元并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覃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陈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向覃某某、刘某投入20万元现金用于养殖。陈某某见场地平整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带来的利润大,便购买了打砂设备加大石料采量,后因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而停工。陈某某委托刘某向覃某某支付2万元不是入股资金,而是经营期间的利润分红,此后陈某某便和刘某合伙经营砂场,覃某某未参与其中。
刘某在一审中辩称:协议是陈某某与覃某某所签订,陈某某未按照约定投入20万元用于养殖。在经营砂石料期间,所有开支账目由陈某某管理,陈某某购买设备的金额覃某某、刘某不知情,且陈某某购买的所有设备现仍在砂场,陈某某可以取回。陈某某主张20万元没有依据。
原审查明:陈某某在刘某的引荐下,于2014年1月15日作为乙方与覃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覃某某养殖场入股合同》,约定:乙方以20万元入股甲方养殖场,甲方以前期场地开发设备和山石地作价20万元入股,双方各占养殖场50%的股份。乙方入股甲方养殖场后,将对现有养殖场进行大规模扩建,甲方提供现有开发场地。合同签订后,因计划建立养殖场的土地储有大量岩石,双方便开始合伙开采并制成石料予以出售。期间陈某某又独自出资购买了一整套打砂设备包括碎石机、配电柜、振动筛、传送带、打砂机,并购买了所需的钢材配备在设备上。随后,陈某某又出资15500元购买一辆二手农用车,用于运输砂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高凯带挖机在砂场工作,约定由陈某某、刘某各支付一半的费用,其中,陈某某尚欠高凯5500元未付。刘某在2014年5月份支付经营期间欠交电费6927.36元。2014年3月15日,刘某在陈某某委托下向覃某某支付20000元,覃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所欠款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到人:覃某某。”陈某某认为该20000元是其投入的合伙资金,刘某认为是合伙的利润分红,后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陈某某交付给覃某某2万元虽由其转手,但对2万元究竟是入股资金还是分红不知情。因未经批准开采石灰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鹤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鹤国土责停(2014)1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责令覃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5月8日,覃某某不同意继续合伙,自此陈某某实际退出合伙经营。陈某某起诉主张覃容慧、刘某退还合伙投资20万元,由其购买打砂设备及零件支出、购买农用车支出、以4万元入股他人挖机的支出以及经营期间支出的人工工资、挖机租费、支付给覃某某2万元等所有支出计算而来。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覃某某签订养殖场入股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合伙办理养殖场,但是在平整场地过程中,陈某某与刘某、覃某某因开采砂石利润可观,转而合伙开采砂石出售获利,养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本案应认定为双方在合伙开采砂石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因私自开采砂石的行为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实际于2014年5月8日散伙,陈某某可以要求取回设备或者按照散伙时设备的价值金额等方式进行散伙清算。陈某某主张20万元全部属于投资,投资指的是用某种有价值的资产如资金或设备等投入到某个经济活动,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一定利润。故陈某某主张中不仅包含了购买设备等投入,还包括合伙期间的经营性支出。合伙期间的支出与收益相对应,不应认定为投资,故陈某某主张人工工资、挖机租费不予支持。覃某某、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同意陈某某取回其购买的全部设备,但陈某某不同意取回,而是坚持按照购买设备时的金额主张金钱给付的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2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军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综合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覃某某、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陈某某与覃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覃某某养殖场入股合同》,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实际经营过程中,刘某参与合伙经营、劳动以及合伙盈余分配,刘某为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的合伙人,故本院认定陈某某、覃某某、刘某三人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在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在未获得石灰岩的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三合伙人在养殖场地共同实施开采石灰岩的经营活动,被行政机关于2014年5月7日责令停止。之后双方未再履行合伙事务,合伙事务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故原审认定2014年5月8日实际散伙并无不当。对于散伙的原因,系因当事人自身违规行为所致,并非覃某某、刘某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故陈某某将散伙的原因归责于覃某某、刘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3条、54条、55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作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对于合伙财产,陈某某主张返还20万元投资款,对20万元投资款的组成,其陈述由投资购买设备款、工人工资以及日常开支等组成,并非全部现金投资,对于陈某某投资购买的设备,应视为其实物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陈某某可以取回其购买的设备,且覃某某、刘某对其取回设备也并无异议。而对于其投入的现金,实际金额双方并无账务反映,终止合伙事务后,双方也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在审理中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造成法院对双方合伙财产的总额及经营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在未经清算盈亏不清的前提下,陈某某要求覃某某、刘某返还其20万元投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崔 华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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