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均
刘某军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辩论、质证等的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刘某均,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刘某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军、刘某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因二被告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审理而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3月31日由原告申请而恢复审理。
依法由审判员叶贵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刘某军、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军、刘某均(别名刘胡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农历6月30日以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推诿不还。
此外,二被告尚欠我建房款119000元,也约定于2015年农历6月30日以前还清,但此款二被告仅向我出具59000元欠条一张,且对应支付我手下钢筋工尚仕明的6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致使尚仕明向我追要该款。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我现金100000元及利息、欠我建房工程款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刘某军、刘某均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限于2015年农历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刘某军、刘某均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建房款59000元,限于2015年农历6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刘某军辩称,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与我方签订了羊尾上街沿江灾民拆迁还建房工程,承包该十二层商住房,发包方式为单包工(包工不包料),发包价290元/㎡,分阶段付工程款,竣工一年后但不超过十五个月付清款项。
原告工程尚未竣工,此借条、欠条二张是我所写,但与原告所说事实不符。
原告年底将工人引来催讨工资,我答应由原告先支付工资,我向其立借条日后结算。
按合同约定,在竣工后15个月内,我们可以有10%的工程欠款,现在施工还未结束,还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施工中,原告塔吊撞损他人房屋,我尚在为其解决赔偿纠纷他反倒起诉我;房屋尚未交付,工程款尚未清算,此借条、欠条二张系双方来往账目单据的一部分,原告也为我方立据有大量借条和收条,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基本持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军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工程合同,对发包方式、建筑面积和高层、工程完工时间、工程发包工价、付款方式、安全责任、合同生效、质量保证、附加工程等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刘某均(别名刘胡子)辩称,我同意刘某军的答辩意见,另外借条100000元字是我本人所签,欠条59000元不是我本人所签,但对此借条、欠条我可以认账;这两张条据都系工程往来账目中的一部分,我们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来往账目尚未清算,应由双方自行办理结算,而不应就部分单据片面、孤立处理。
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均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来往账目条据复印件九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建筑工程互有往来单据、账目,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系往来账目一部分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款结算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账目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刘某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系工程款结算往来账目中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刘某军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刘某均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刘某军对被告刘某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刘某均对被告刘某军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刘某均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虽然领条、借条复印件均系本人书写,但二被告所列工程结算项目,本人未签字,且二被告将不属于原告合同义务范围的费用强加给自己,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工程结算情况;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为我立据的借条和欠条即为清算后对我的欠款,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刘某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此欠条自己不知情且非本人签字,但对借条和欠条内容予以认可。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刘某均虽表示不知情、未签名,但庭审中被告刘某军对此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均亦明确同意此欠条反映的事实,故对此欠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某均提供的证据三,此清算单据系二被告自行草拟,未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具体结算金额尚须经两方清算后再行确认,故对被告刘某均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结算清单本院不予认可,而对原告为其立据的借条、领条(复印件),因双方认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房屋未经审批,承建人没有资质,双方自愿协商签署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履行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但无资质、未审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借据及欠据的效力。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
双方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对工程工量自行清算结付。
该合同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过于笼统,合同第九项中写明“附加工程另外计算,未尽事宜再作协商”,原、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事项发生分歧,导致工程账目清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完工后需进行账目清算,原告提出此二份条据均为2015年2月15日工程结算后二被告所出具,但被告刘某均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领条一张,写明今领到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且原告对此二份条据均无异议,承认为自己所写,可说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5日后尚有工程款往来;鉴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明确具体,事后又不清理结算的事实,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该房屋未经审批,承建人没有资质,双方自愿协商签署合同,对工程价款、质量、履行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但无资质、未审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借据及欠据的效力。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
双方参照合同约定价款对工程工量自行清算结付。
该合同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过于笼统,合同第九项中写明“附加工程另外计算,未尽事宜再作协商”,原、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事项发生分歧,导致工程账目清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完工后需进行账目清算,原告提出此二份条据均为2015年2月15日工程结算后二被告所出具,但被告刘某均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领条一张,写明今领到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且原告对此二份条据均无异议,承认为自己所写,可说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15日后尚有工程款往来;鉴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明确具体,事后又不清理结算的事实,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叶贵方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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