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2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R4122号重型货车,刮施工中的电线设施,致施工人员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乐亭福平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9月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陆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5-c,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5-c,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15-c,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陈某某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陈永福护理,陈永福系唐山海港春峰地砖厂员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4.5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1839.85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73元,误工费9754.03元,残疾赔偿金17681.6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8148.4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R412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R4122号重型货车,刮施工中的电线设施,致施工人员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R412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拾级伤残,给原告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308.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839.85元,共计101148.48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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